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409号
原告: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
原告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广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车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原告驾驶员杨方海驾驶时,于2011年7月25日21时25分在曲阜市104国道外环路春秋路口处与丁路涛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曲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丁路涛139122.72元。
原告不服曲阜法院判决,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及时赔偿了丁路涛。由于原告车辆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加入了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在赔偿丁路涛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准备齐所有理赔资料后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却根据该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原告的车辆的挂车没有加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只能承担50%的理赔责任,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曲解了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该规定只是约定了主挂车都加入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的分摊比例,并没有约定挂车没有加入第三者责任险时应如何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既然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就应当在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何况丁路涛也是与主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时,原告的理赔范围139122.72元没有超出主车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被告应当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在,原、被告之间对上述格式条款发生理解上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被告的上述条款没有约定挂车没有加入第三者责任险时,不能按照主挂车各承担50%进行理赔,而应当把主挂车视为一体,在主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主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初原告在理赔时,我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在主挂车进行分摊的比例问题,对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当在主挂车平均分摊,因为本案的事故挂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其未投保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方单方面的原因。所以说根据第十二条的约定(内容略),因为原告挂车未投保险,是单方面的错,也就无法以确定其挂车的比例,根据公平原则来说,只能按照平均分摊的原则来进行分摊。所以说我公司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也就是50%的责任,然后再根据主挂车分摊的原则来进行赔偿。我们的理解原则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是被告曲解相关法律规定,恰恰是原告为了其单方利益,错误的理解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为,既然法律规定主挂车分别投保险,因为挂车没有投保险,是原告单方面的过错所发生的损失,所以说原告主张要求我们也承担挂车部分的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21时25分,原告方驾驶员杨方海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104国道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阜市104国道外环路春秋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丁路涛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至丁路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因事故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无道路交通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后受害人丁路涛就人身及财产所受损失,向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80406.20元。2012年5月22日,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曲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事故致丁路涛受伤,两车受损及杨方海与丁路涛应当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作出判决:丁路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5214.60元、护理费12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残疾者赔偿金109401.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360935.2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丁路涛损失155045.60元(其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2144元、残疾者赔偿金109401.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0元、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损失205889.60元(其中医疗费1952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丁路涛144122.72元(205889.60元×70%)。曲阜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本案原告不服,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济民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曲阜市人民法院(2012)曲民初字第261号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按判决内容赔偿了受害人丁路涛144122.72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39122.72元。庭审中变更为144122.72元。被告对原告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保险期内致丁路涛受伤及原告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单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但认为,首先曲阜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了事故的责任为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只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0%的保险责任,未附加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10%。对曲阜法院判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为对其不具约束力。另外,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还应按照医保的规定扣除20%。其三、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因原告只投保了主车而未投保挂车,根据公平原则,只能按照平均分摊的原则来进行分摊。双方承担的是同等责任,也就是50%的责任,然后再根据主挂分摊的原则来进行赔偿。对被告的主张,原告认可免赔率10%,但对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认为该条只是规定了主挂车都加入第三者责任险时的分摊比例,没有约定当挂车没有加入第三者险时该如何分摊责任比例的问题,这样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同时在十二条中也说了,主车、挂车连接时视为一体,本案中也是主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主车又加入了商业第三者险,所以应当按照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由被告来承担理赔责任。对于第二十六条,因为该条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办法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负同等责任,赔偿是按60%或70%。曲阜法院判决原告按70%赔偿,中院也已维持。第二十七条说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但该标准没有说明是什么。还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事故……;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另查明,原告车辆与丁路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时,是与主车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的碰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保险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丁路涛亲属丁金国收到条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两份、曲阜市人民法院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被告提供保险条款一份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丁路涛驾驶的助力摩托车发生碰撞并致丁路涛受伤以及原告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已生效的曲阜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定的受害人丁路涛所受各项损失及原告已赔偿受害人丁路涛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丁路涛所受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对剩余部分205889.60元,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已经曲阜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同等责任,按照上述约定,被告方应在原告所承担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免赔率10%,双方均认可,应予扣减。对于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的理解问题,该条款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又约定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明显限制了被保险人获得保险利益的范围,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既然赔偿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挂车再投保也就失去意义。且未约定挂车没有投保时,应当如何赔付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既然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原告又是对主车进行了投保,发生事故时,也是与主车发生的碰撞,且未约定挂车未投保时的赔偿情形,被告应当在主车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明显具有减轻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和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案中,受害人丁路涛的医疗费用是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需要所开具,并由受害人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已经曲阜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被告亦不能提供其医疗费不合理部分的证据,根据上述约定要求扣减医疗费部分的20%显然不妥,且与法律相抵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的数额扣除交强险后的剩余部分205889.60元,负同等责任,应扣50%,即102944.8元;不计免赔应扣10%,即为92650.32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兖州市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92650.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原告承担966元,被告承担2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广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