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938号
原告:傅仲德。
被告:杨国芳。
原告傅仲德为与被告杨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仲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仲德诉称:被告一直向原告进材料,截至2012年2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000元,支付利息100元。被告杨国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傅仲德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杨国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上述证据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傅仲德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杨国芳尚欠原告傅仲德材料款1,000元,事实清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利息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芳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芳应支付原告傅仲德材料款计人民币1,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傅仲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国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燕峰
代理
审判员 马东晓
人民陪审员 姚银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