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579号
原告:林建敏。
被告:林建村。
被告:程艳杰。
原告林建敏与被告林建村、程艳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村、程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建敏起诉称:原、被告同居一村,2010年11月17日被告以经营房地产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18日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再次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承诺只用几个月,约定月息2%。数月后原告向被告提归还借款要求,并多次连续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予以搪塞或置若罔闻,至今二年有余仍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请:1、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2、按约定月息2%付息(其中20万元从2010年11月1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另15万元从2011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林建村、程艳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村与程艳杰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7日,被告林建村向原告林建敏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18日被告林建村又向原告林建敏借款15万元,被告林建村亲笔出具借据二份交原告收执。该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两笔借款本金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信息及结婚登记材料、借据二份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林建村欠原告林建敏借款本金35万元,由被告林建村亲笔出具的借据二份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林建村应当及时予以偿还。本案借款未书面约定支付利息,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程艳杰与林建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程艳杰负责共同偿还。被告林建村、程艳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交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建村、程艳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建敏借款本金35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驳回原告林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林建村、程艳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文丹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茂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