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沙民三初字第576号

新疆弗瑞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瑞得物业)与刘细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弗瑞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细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576号

原告:新疆弗瑞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苏州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周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勇。

委托代理人:马静。

被告:刘细叶。

委托代理人:张汉松。

原告新疆弗瑞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瑞得物业)与被告刘细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弗瑞得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刘细叶的委托代理人张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弗瑞得物业诉称,被告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未交物业费3354.4元(88.39平方米×1.1元/平方米/月×34.5月)、水费154.57元。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给予公正的判决。

被告刘细叶辩称��欠费的事情我不同意。原告物业公司应该以服务为宗旨,业主是物业公司的出资人,理应享受物业服务。原告欺骗法院,其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于2008年9月30日到期已终止,原告将有效期一栏日期抹去。小区业主的居住环境极差,小区楼道一周打扫一次,草坪荒芜,楼道安全通道指示灯不亮,经常停水、停电,电梯经常坏了不修,单元门坏了也不修,消防不过关,没有安全保障。业主财产人为损坏,物业公司副经理晚间在小区对业主车辆划碰,有人证、物证、和田街派出所可查。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低下,才致使原告撤离世纪星小区。2012年5月至7月期间乌鲁木齐晚报对原告的不作为进行过曝光。

经审理查明,原告弗瑞得物业公司原系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38号世纪星小区开发商新疆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前期物业公司,具有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于该小区���成后开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该小区世纪星小区10号楼1单元1002室。被告以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低下、经常停水、停电、没有安全保障等为由,拒绝向原告交纳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撤离该小区。庭审中,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工作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刘细叶自入住原告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小区,即已实际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作为物业服务的受益人,被告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

被告辩称物业公司服务质量低下、经常停水、停电、没有安全保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拒付物业费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撤离该小区。故此前被告欠付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应当悉数交纳。原告关于物业服务费金额的计算正确、适当,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3354.40元(88.39平方米×1.1元/平方米/月×34.5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代交水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细叶给付原告新疆弗瑞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7月31日物业费3354.4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弗瑞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细叶支付水费154.5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3508.97元,实际给付标的3354.40元,占诉讼标的的95.6%。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诉讼费45元,由被告负担95.6%即43.02元,由原告负担4.4%即1.98元,剩余诉讼费25元本院退还原告。上述被告刘细叶应付原告新疆弗瑞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款项合计339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理)。(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朱 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曲毅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