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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28号

原告陈润江与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润江,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陈润江,男。委托代理人陈润磊,男。委托代理人常晓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王立义,任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国范,该院医师。委托代理人池发玉,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润江与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4月28日和2013年7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润磊、常晓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范、池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润江诉称,1994年8月3日,原告因纵膈肿瘤入住被告医院,同年8月10日做切除手术,术中输血600毫升,后康复出院。2012年1月,原告在南阳中心血站献血,同年3月收到该血站反馈,被告知原告丙肝阳性,后经多家医院复查予以证实。原告为治疗肝炎,在153医院支出医疗费22261.4元,且仍在继续治疗中。为此原告受到极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除在被告处输过血外,没有在其他地方输过血,也没有其他不良嗜好,原告家庭成员也没有丙肝携带者,因此原告感染上丙肝,完全是被告的血液制品所造成。故请求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41526.08元、门诊费5051.4元、社区治疗费4800元、营养费6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16878元、交通费8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1153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辩称,(1)如因输血感染丙肝,26周后即可发现,而原告于20年后发现,说明原告的丙肝不是因在本医院输血感染,(2)其他多种途径均可感染丙肝,(3)本医院严格按操作规范输血,当时不能检测丙肝,本医院没有过错,即使染上丙肝也是一种风险,本医院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的丙肝病情较轻,治疗无需支出太多,原告的医疗支出远超过治疗丙肝应支出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10日,原告因纵膈神经鞘瘤(良性)在被告医院行肿瘤切除术,术中输血600毫升,术后原告康复出院。2012年1月9日,原告献血时被发现丙肝抗体阳性,后经多家医院确诊为丙肝。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9月24日,原告在解放军153医院住院治疗,经抗丙肝治疗57天,症状好转出院,PCR-HCV-RNA8.66*107IU/ML(高),支出医疗费22261.40元。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10日,因劳累病情复发,原告再次入住解放军153医院住院62天,经抗丙肝治疗,症状消失出院,PCR-HCV-RNA<500(正常),支出医疗费17284.80元。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15日,因乏力、纳差到唐河县医院住院100天,进行保肝治疗,症状好转,扣除医保报销后支出医疗费1979.88元。2013年1月15日、4月12日检查PCR-HCV-RNA均在正常值范围内。另,原告院外购药及零星诊治,支出费用共5053.4元。2013年7月4日,为治疗丙肝在唐河县滨河街道新安社区卫生服务站注射干扰素,支出医疗费4800元。为治疗丙肝合计已支出医疗费51379.48元。原告为唐河县计生委工作人员,月工资1900元,单位证明,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因治疗丙肝请假,扣发工资9980元。因就医提供交通费票据844元。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时,其中300毫升的供血者为白振广,o型血,另300毫升不知供血者,诉讼中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未提供对所供血液免疫检查的证据,也未提供对陈润江输血前进行免疫检查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化验单、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被告医院输血距被发现感染上丙肝之间的时间间隔有18年之久,但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其他输血史,也没有其他可感染丙肝的途径,原告家属均没有丙肝携带者,已尽到了相关的举证责任,被告医院无证据证明所提供的血液经化验没有丙肝,也没有在输血前对原告按规定进行有关传染性疾病的检查,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有关风险告知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有下列项目:(1)医疗费,截止2013年7月4日,因治疗丙肝共发生医疗费51379.48元,但零星支出5053.4元,因无诊断证明,无法证明与丙肝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总医疗费认定46326.08元,(2)营养费,因需长期治疗,酌情支持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住院219天,该项费用为6570元,(4)交通费,原告请求844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感染上丙肝,治疗周期较长,损害较大,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是客观的,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由于丙肝不影响自身活动,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为国家工作人员,总治疗时间不足6个月,原告上班10年以上,按国家规定,不应扣发工资,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8740.08元。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应予赔偿。原告请求后续医疗费,由于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且数额不定,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支付原告陈润江赔偿金78740.08元;

二、驳回原告陈润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原告陈润江承担643元,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承担1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哲

审判员 张丰景

审判员 赵玉玺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