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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757号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何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75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和张某等人在义乌市江滨西路的阿豫煲饭店里吃晚饭,期间被告人何某喝了4杯左右红酒和5杯掺了雪碧的红酒。同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海皇世家饭店地段时,撞上王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后途经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路与经发大道叉口地段时又与陈某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何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5mg/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张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理化检验报告,光盘,查获经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陈珊珊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