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663号
原告:龚士源。
委托代理人:林肖慧。
被告:夏念春。
原告龚士源为与被告夏念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璐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肖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念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士源起诉称:被告通过吴爱春介绍,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夏念春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夏念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当予以归还。双方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利率的约定应当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夏念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士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若按此利率计算超出月利率2%的,则按月利率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夏念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璐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代
书 记员 许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