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赵化杰。被告张晋举。被告徐芬。
原告赵化杰与被告张晋举、徐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晋举、徐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化杰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3月3日,被告张晋举、徐芬欠原告赵化杰处原料款380272元,并于2013年3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027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晋举、徐芬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晋举、徐芬从原告赵化杰处购买原料,并于2013年3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化杰原料款叁拾捌万零贰佰柒拾贰(380272.00元),如发生经济纠纷诉讼新浦区法院,上有张晋举、徐芬签名。上述货款,被告张晋举、徐芬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化杰与被告张晋举、徐芬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赵化杰按约定供给货物后,被告张晋举、徐芬应当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张晋举、徐芬拖欠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赵化杰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晋举、徐芬尚欠原告赵化杰货款380272元,原告赵化杰要求被告张晋举、徐芬给付货款38027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晋举、徐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化杰货款3802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晋举、徐芬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
代理
审判员 周文贤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