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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法民初字第01610号

陆XX、何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XX,何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1610号原告陆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严俊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XX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彬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俊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25日在梁平县屏锦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13日生育一子何大舜。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太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脾气,两人于2011年9月发生激烈纠纷后,原告离家去外地务工并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也不尽夫妻义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大舜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何XX承担。

被告何XX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好,婚后感情也深厚,更没有分居的事实,夫妻之间也没有发生不愉快的事情,做事也有商量,所以坚决不同意与原告陆XX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8年8月25日在梁平县屏锦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13日,生育一子何XX。婚前,原、被告没有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也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2012年,被告经重庆三峡中心医院诊断出罹患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乙型肝炎肝硬化并住院治疗。被告主张双方存在共同债务,但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表,何大舜户口证明,被告提交的离婚意见书,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出院的诊断证明书,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医疗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诉讼主张,应承担本案不利后果,故对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崔彬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