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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刑初字第0234号

白陆军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白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刑初字第02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于2012年10月27日14时50分,酒后无证驾驶二轮车,在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高圩养鸡场西侧宿沭路19KM+180M处自摔,致其本人受伤。公安机关接警到现场勘查,并前往医院提取白某血样,后将其归案审查。经对被告人白某血样测试,检出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白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