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162号
原告:祝朝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崇武。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云龙。
被告:孙加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鸿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志刚、姚天超。
原告祝朝章与被告孙加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祝朝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崇武、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加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朝章诉称:2012年12月16日16时15分许,被告孙加谦雇佣的驾驶员张成驾驶被告孙加谦所有的苏G×××××号半挂牵引车、苏G×××××号挂车沿江山市XX线行驶至XX线大桥镇黄泥坞路段时,与原告祝朝章驾驶的浙H×××××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祝朝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祝朝章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孙加谦赔偿原告医疗费6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8700元,共计1593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两个交强险及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均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责者任保险。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非议保险费837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18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认为原告方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孙加谦未向本院作答辩。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
三、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费用汇总清单三页、医疗费发票七页十四张、疾病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所花的医疗费及误工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孙加谦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及证据的抗辩,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的主张,且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孙加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16时15分许,被告孙加谦雇佣的驾驶员张成驾驶被告孙加谦所有的苏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挂车)沿江山市XX线行驶至XX线大桥镇黄泥坞路段时,与原告祝朝章驾驶的浙H×××××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祝朝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祝朝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祝朝章受伤后在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683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3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11天。肇事车辆苏G×××××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的并保有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祝朝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祝朝章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间发生,且张成系受被告孙加谦雇佣,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加谦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祝朝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83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87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苏G207**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U7**号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祝朝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加谦赔偿原告祝朝章医疗费585.9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祝朝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孙加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肖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