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30号原告郑金顺,男,1978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蒋宜贯、翟树良。被告潘世宏,男,1967年1月23日生。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中市中路25-6号。法定代表人田维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金斌。
原告郑金顺与被告潘世宏、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顺的委托代理人蒋宜贯、被告广通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世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金顺诉称:2011年11月27日,其与被告潘世宏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潘世宏在芜湖县阳光半岛E组团别墅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其处购买,价格按照当天合肥市我的钢材市场价格,运费200元每吨计算,并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为在300吨货到潘世宏的工地十日内,潘世宏先付5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款,钢材款每吨每天补十元的损失。被告广通建设公司下属的南京第一分公司为潘世宏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向潘世宏出售钢材272.877吨。后其要求和潘世宏结算时,已无法联系上潘世宏,经调查芜湖县阳光半岛工程也非潘世宏承包。现要求判令潘世宏给付货款1311393.28元、运费54575.4元、并赔偿损失(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每吨每天10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广通建设公司与潘世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世宏未应诉。
被告广通建设公司辩称:南京第一分公司不是其公司设立的,是郭大才与陆正阳伪造印章提供虚假材料设立的,江宁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南京第一分公司设立无效,对其公司不产生法律后果。故南京第一分公司所作的担保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潘世宏与其公司也无任何法律关系。现要求驳回郑金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原告郑金顺(供货方)与被告潘世宏(需货方)、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担保方,以下简称南京第一分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1份,约定潘世宏的芜湖县阳光半岛E组团别墅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郑金顺处购买,未经郑金顺同意,潘世宏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每批货物的价格按当天合肥市我的钢材市场价格,运费200元每吨计算,并以送货单确定的单价和总金额为结算依据;潘世宏授权郭公民负责收货并代表潘世宏签署收货单,其签收视为潘世宏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付款方式为300吨货到工地十日内,潘世宏需先付5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2年元月10日前付清,如未按期付款,钢材款每吨每天补10元损失。南京第一分公司加盖了印章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郑金顺于2011年11月30日、12月8日、12月16日分别向潘世宏供应三级钢材81.23吨、119.799吨、71.848吨,共计272.877吨。根据我的钢铁网公布的合肥市的当日的钢材单价为2011年11月30日的单价为4790元每吨、2011年12月8日的单价为4820元每吨、2011年12月16日的单价为每吨4800元。郑金顺供给潘世宏的钢材总金额为1311393.28元,潘世宏需支付运费54575.4元。后潘世宏未支付货款,郑金顺也无法联系上潘世宏。另查明,被告广通建设公司曾于2011年11月18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南京第一分公司系郭大才采用提交虚假材料的手段骗取了分公司的设立登记。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载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5日,同年6月27日名称变更为南京第一分公司,南京第一分公司设立时由负责人郭大才经办,向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广通建设公司章程等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在上述材料上加盖的广通建设公司公章与广通建设公司真实公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田维衡的签字也非田维衡本人所签。南京第一分公司负责人郭大才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无异议。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南京第一分公司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领取分公司营业执照,该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指的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同时,因滨海县公安局已对陆正阳伙同郭大才伪造广通建设公司公章及田维衡签字一案立案调查,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撤销南京第一分公司2008年6月5日的设立登记。2013年1月,郑金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价款及运费,并赔偿损失,审理中,因潘世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潘世宏仍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网站下载记录、撤销登记决定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郑金顺与被告潘世宏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潘世宏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获取货款。潘世宏收获后,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在约定的违约赔偿损失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故潘世宏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的标准向郑金顺赔偿损失。被告南京第一分公司系郭大才提供虚假材料设立的,南京第一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也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撤销,南京第一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郑金顺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广通建设公司对南京第一分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对郑金顺要求广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潘世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世宏支付原告郑金顺价款1311393.28元、运费54575.4元,合计1365968.6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月11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1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3680元,由原告郑金顺负担6887元,由被告潘世宏负担16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成 林
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
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见习
书记员 戴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