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俞水根。
委托代理人:俞笛。
被告:钱金成。本院在审理原告俞水根诉被告钱金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现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水根撤回对被告钱金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任高翔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