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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279号

邓长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桧溪镇永胜村弯头社**号)。曾因教唆他人故意损毁公共财物,于2009年5月6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晚,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海盐县百步镇百左线0KM+900M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邓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毫克/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海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齐 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