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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467号

吴金根与项玉霞、杨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467号

原告:吴金根。

委托代理人:叶德英。

被告:项玉霞。

被告:杨守浩。

原告吴金根与被告项玉霞、杨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蒋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金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玉霞、杨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金根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项玉霞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其中于2010年借款2000元,于2012年5月9日借款50000元)。其后,因借款未还,被告项玉霞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了借条二张,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项玉霞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无果。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杨守浩与被告项玉霞系夫妻关系,现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5940元(即本金20000按月利率12‰、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分别计算6个月的利息之和)。被告杨守浩、项玉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项玉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约定借期半年,其中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守浩与被告项玉霞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待证被告项玉霞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半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本院认定二张借条中分别载明的“月息1.2厘”、“月息1.5厘”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项玉霞分别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1.5‰计算的事实,原告主张借条上载明的上述内容系笔误,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两份借条不能以此待证双方分别约定按月利率12‰、15‰计算利息的事实。证据材料2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守浩、项玉霞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项玉霞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9日补写出具借条二张,约定借期半年,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嗣后,被告项玉霞怠于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吴金根与被告项玉霞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有被告项玉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项玉霞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项玉霞与被告杨守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其中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2‰、5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15‰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请求依法调整为支付利息594元(即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2‰、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分别计算6个月的利息之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杨守浩、项玉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吴金根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杨守浩、项玉霞共同负担790元,吴金根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陈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殷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