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山东省青岛市,回族,大专文化,系碧桂园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8日15时许,王某(另案处理)结伙被告人庄某共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05-9号管某经营的“崂泽茶行”内,由被告人庄某佯装向管某问价吸引其注意力,王某趁机将其放在店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8000元,后二人逃离。被告人庄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其余赃款被王某挥霍。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青公北决字(2012)第006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庄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罪犯,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被告人庄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15时许,王某(另案处理)结伙被告人庄某共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305-9号管某经营的“崂泽茶行”内,由被告人庄某佯装向管某问价吸引其注意力,王某趁机将其放在店内的钱包盗走,后二人逃离。该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庄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元,其余赃款被王某挥霍。管某发现被盗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庄某有犯罪嫌疑,后于同年4月6日在青岛市市南区天津路44号9单元202户门前将庄某抓获。庄某到案后于同年4月7日15时许,协助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120号6号楼1单元楼口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王云生(已判刑)抓获。王某到案后退赔人民币8000元已发还失主管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青公北决字(2012)第006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庄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其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王某及犯罪嫌疑人王云生抓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瑾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