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新澄商初字第74号
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赵学夫。
委托代理人:裘炳锋。
被告:潘峰。
被告:俞涛。
被告:潘伟杰。
被告:潘晓珍。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潘峰、俞涛、潘伟杰、潘晓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自愿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其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20元,依法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已缴纳)。
代理
审判员 潘志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双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