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722号原告王新华,委托代理人覃小力,被告廖行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坤鹏,原告王新华与被告廖兴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行柱经本院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BR0**号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宾阳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至324国道1532KM+600M处,原告驾驶电动车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道路,被告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403元、误工费6132元、护理费1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40元/天×27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用(车辆保管费)470元,合计30000元。被告廖行柱已经支付了1000元,还应赔偿29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辩称,桂BR0**号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理范围的部分在保险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对于车辆维修费,没有定损报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的所有者不是原告,此权利不应由原告来主张。被告廖行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8时40分,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BR0**号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宾阳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其女儿所有的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至324国道1532KM+600M处,原告驾驶电动车由道路南侧往北侧横过道路,被告避让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为被告廖行柱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原告驾驶电动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廖行柱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于当日入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变。经治疗,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4、不适随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为18403元;误工费为6079.56元[52.41元×(26天+90天)];护理费为1362.66元(52.41元×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40元/天×26天);对于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元;对于营养费酌定支持1000元。对于车辆维修费用,因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该损失不应由原告来主张,对此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8185.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行柱支付了原告1000元。另查明,桂RB0**号二轮摩托车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出入院记录、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告廖行柱、原告共同违章所致,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廖行柱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因桂RB0**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79.56元、护理费1362.6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642.22元。对于剩余损失10483元(含医疗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廖行柱按照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其承担赔偿的比例为70%,即应赔偿的数额为7338.10元。扣除被告廖行柱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廖行柱尚应赔付原告款项为6338.1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新华经济损失17642.22元。
二、被告廖行柱赔偿原告王新华经济损失6338.10元。
三、驳回原告王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63元,由被告廖行柱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东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拥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