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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199号

原告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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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99号原告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武安市南环路。法定代表人高翠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郝恒周,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260号。法定代表人邴海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亚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恒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21时30分许,杨会召驾驶我公司的冀D×××××、冀D×××××号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356KM+465M处时与王立成驾驶的冀F×××××号轿车等三辆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会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生效后我公司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了全险,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只理赔了公司履行赔偿协议中施救费10500元中的3500元,下余7000元拒绝理赔;我公司认为施救费属于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属于全额赔偿范围之内,且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额度,被告拒绝理赔没有道理,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理赔剩余施救费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该起交通事故,我公司已向原告理赔完毕;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只是拖车费用,该数额过高且违反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系统关于拖车费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在照顾原告的情况下已经理赔其3500元,该3500元却超过了河北省拖车费标准的一倍以上,并且当时原告方也同意了我公司对该项数额的赔付,故原告不能再次起诉,根据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系统关于清障拖车收费标准每辆车最高为500元,而且在拖车30公里以上的情况,三辆车为1500元,我公司理赔原告3500元也是照顾了原告;根据河北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涉及机动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清障拖车收费标准应依据冀财字(1996)第2号文件及冀价经鉴字(2005)第18号文件规定执行,其拖车费用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调解经过以及调解的结果;2、拖车费票据复印件三张,共计10500元,用以证明当时三辆被拖小轿车每一辆车支付拖车费3500元,三辆共计10500元;3、2011年10月8日王立成、李云杰、梁济州(交通事故对方三名司机)三人所写的收条三张,用以证明每辆车的拖车费用3500元已经支付给对方;被告为反驳原告诉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涉及机动车辆收费项目通知,该通知规定我省清障拖车收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财政厅冀财字综(1996)第2号文件和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字(2005)第18号文件来执行,用以证明原告所要求理赔的施救费(拖车费)过高并违反相关规定;2、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系统收费项目标准补充,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拖车费)10500元过高不符合该规定,根据该收费项目,每辆车的拖车费用最高收取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异议理由为费用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河北省清障拖车收费的有关规定,该施救费用明显过高,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拖车费过高,但是没有办法,本院认同被告之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同时认定施救费的收取违反相关收费规定,收取费用过高;对证据3有异议,第一不能确认是否确实支付给其他车辆的司机,第二是费用过高,本院认同被告提出费用过高的说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当时施救的车辆不是公安系统的施救车辆,不能按公安系统的收费标准去确定收费标准,本院对上述的两个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举证、质证以及当庭开庭审理的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21时30分许,杨会召驾驶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冀D×××××号半挂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356KM+465M时与王立成驾驶的冀F×××××号轿车等三辆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会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事故各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1、冀D×××××-冀D×××××号车辆的车损由杨会召方自负;2、冀F×××××等三辆车的车损均由杨会召方承担、负责修复;3、其他司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均由杨会召方承担;4、现场施救费用及存车费由杨会召承担,凭据报销。武安市环通运输公司根据该协议支付事故各方当事人赔偿费用,并支付现场施救费(拖车费)10500元;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冀D×××××、冀D×××××号半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两份和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支付的施救是(拖车费)��险公司已理赔3500元。本院认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保险一份,也即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出现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后,原告可以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被告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提出所支付的拖车费应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拖车费用的支出属���要的支出,但本案原告支出的该笔费用明显过高,且违反河北省有关该费用的收取规定,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超出该拖车费用3500元的部分视为不合理部分;为维护社会的诚信,原告可以向收取费用的部门提出退还多收取的费用,但其不能要求被告再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安市环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亚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岳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