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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东民初字第155号

张爱兵与郭卫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爱兵,郭卫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东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张爱兵(曾用名张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卫涛,男,1976年5月23日生,汉族。

原告张爱兵诉被告郭卫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兵的委托代理人杜艳丽、被告郭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兵诉称,原告张爱兵系沙场个体经营户,被告郭卫涛在2010年至2011年5月期间在原告处拉沙,陆续拉货,陆续付款。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元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并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郭卫涛承担。

被告郭卫涛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未有异议,但是被告在借款期间偿还过原告5000元钱,现在只欠原告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被告认为这笔钱是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而不是借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爱兵系沙场个体经营户,被告郭卫涛在2010年至2011年5月期间在原告处拉沙,陆续拉货,陆续付款。2011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5000元欠条一张,内容为:2011年5月26日今欠到张兵沙款二万五千元整25000元郭卫涛。另查明,原告张爱兵曾用名为张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张兵”与原告张爱兵系同一人,且被告郭卫涛对该项事实未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爱兵提供的证据借据一张、安阳县善应镇东滩村及善应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张兵”与原告张爱兵系同一人)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卫涛欠原告张爱兵货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当庭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被告郭卫涛辩称,其已经偿还原告张爱兵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利息应当自原告张爱兵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卫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爱兵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3元,由被告郭卫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扬?????????????????

二○一三年七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杨彬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