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侯代志,男,1957年3月17日生,身份证号×××00lX,汉族,个体户,住重庆市渝北区××号××单元5-1(缺席)。委托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剑晨,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军,男,l976年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00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柳城县××镇××大道凉水山林××号。委托代理人黎柳强,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侯代志诉被告郭军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代志的委托代理人谈谈,被告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代志诉称:被告郭军向原告购买设备一批,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立下《欠条》,写明尚欠原告设备转让款190000元,承诺于2011年9月10日前付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1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郭军辩称:欠条是被告所写,对利息的计算方法及计算的数额无异议。但该欠款基于双方2011年7月1日签订的《石场转让协议》产生,但原告交付的设备无法达到协议约定的日产量800-1000立方的要求,从签订协议后至今,被告一直无法正常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该欠款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石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柳城县东泉镇西安村集下屯放牛坪石场转让给被告,转让物资(后附清单),转让金额1700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将转让总金额一次性转入原告指定账户。在保证石料充足的前提下,原告保证日产量800-1000立方(20小时)等。同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写明:“今欠到侯代志碎石设备转让款壹拾玖万元正,此欠款承诺于2011年9月10日前付清”并注明总欠侯代志肆拾玖万元,已于8月31日付叁拾万元,尚欠侯代志壹拾玖万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该欠款,被告拒绝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石场转让协议》后,立下欠条写明尚欠原告的设备转让款的数额及给付时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相应设备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诺欠款于2011年9月1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石场转让协议》及立下欠条后,已经实际接收使用设备至今,视为被告已对合同标的物进行了必要审查,被告现提出设备不合格,不能达到协议约定的产量,被告不需付款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军支付给原告侯代志人民币190000元。
二、被告郭军支付给原告侯代志利息人民币1900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435元,减半收取2217.5元,由被告郭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环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