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4月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唐某某、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莫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恭城街将受害人何某××至××镇红岩村,后转移至平安苑××社山村,何某被挟持的时间长达40个小时。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以何某欠自己的钱为由向何某索要5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受害人何某的陈述;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3.刑事照片;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系案件的策划、组织者和实施者,是本案的主犯,对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韦绍松
人民陪审员 欧阳萍
人民陪审员 彭祖勤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