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息民初字第918号

原告刘中贵与被告余青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刘中贵,余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918号���告刘中贵,汉族。被告余青,男,汉族。

原告刘中贵诉被告余青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贵诉称: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我为是包工老板的被告余青打工,支模、垒墙,工钱是干一天110元,不干则没有工钱。到2013年4月20日前,被告已经支付我工钱16500元,还有8085元的工钱未付,我多次向被告余青催要,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脱,就是不付余下的欠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80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

被告余青辩称,原告诉说不真实,我只欠原告五千多元,没有他陈诉的那么多,那只是原告自己算的,我的标准是105元一天工钱,已经给了21天的工钱2200元,那份原告出示的欠条是总的账,原告并未扣除2200元的工钱,故欠条不真实,我只是欠5885元工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至2013年4月13日,原告刘中贵到被告的建筑工地上从事打工,支模、垒墙,待工程完工后,经过核算,被告仍欠原告工钱8085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刘中贵工钱8085元正,2013年4月20号,余青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钱,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工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中贵在被告余青工地上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钱。工程完工后,经过核算,被告仍欠原告工钱8085元。被告余青向原告刘中贵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扣��掉已经支付的2200元工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余青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有效证明欠条中8085元工钱未扣除已经支付的2200元工钱,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中贵劳动报酬808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姜辉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熊懿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