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雁民执字00352-2号申请执行人冯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陕西某某青少年素质拓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冯某某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青少年素质拓展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2)雁民初字第0531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陕西某某青少年素质拓展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东路X号XX广场X座X层X号,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未发现被执行人。经本院在银行、工商、车辆、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曾将陕西某某青少年素质拓展有限公司资金存于其个人名下,经本院在银行、车辆、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王某某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执行人陕西某某青少年素质拓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违法行为,本院做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陕西某某青少年素质拓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并于2013年5月23日送交西安市拘留所实施拘留。在执行拘留期限,西安市拘留所以被拘留人王某某患病为由,向本院发出《不予拘留或建议原决定机关另行处理意见书》,通知本院将其带回另行处理。经本院询问被拘留人王某某,其承认错误并保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提前解除对王某某的司法拘留。嗣后,因其并未按照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又多次对其传唤,但其拒不到庭,下落不明。鉴于未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向本院提供执行线索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民执字第0035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宇润
代理
审判员 张奕鹏
代理
审判员 郭宝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培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