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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伍新彩、伍金彩、伍有彩、伍彩红与被上诉人伍庆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新彩。

上诉人(一审原告):伍金彩。

上诉人(一审原告):伍有彩。

上诉人(一审原告):伍彩红。四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陆次繁。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伍庆能。

委托代理人:赵福星。

上诉人伍新彩、伍金彩、伍有彩、伍彩红因与被上诉人伍庆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2013)融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熊佩云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司英华和

代理

审判员谭皓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黄习家担任记录。上诉人伍新彩、伍有彩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陆次繁,被上诉人伍庆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伍新彩、伍金彩、伍有彩、伍彩红与伍庆能系亲兄妹关系。1982年实行农村生产联包责任制时,以其父亲伍某某为户主承包土地,当时该户人口共有8人:包括父亲伍某某、母亲吴某某、祖母伍小妹,伍新彩、伍有彩、伍彩红、伍金彩,伍庆能。1984年伍新彩嫁给本屯22号梁国新,并将户口迁到男方家中。1988年伍金彩嫁给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三区9号陈水明,并将户口迁到男方家中。1986年伍有彩嫁给本屯55号陈有福,并将户口迁到男方家中。2001年伍彩红将户口迁到与其同居的本屯72号韩伟坤家中。伍新彩、伍有彩两人出嫁后,一直耕种原娘家的土地各约1.5亩。1998年在落实土地延包政策时,伍某某户分立为两户,分别是伍某某户、伍庆能户,伍某某户承包得水田2.5亩,旱地0.4亩;伍庆能户承包得水田7.028亩,旱地0.8亩。2011年因国家修建三柳高速公路,征用了伍庆能户的水田3.641亩,应得征地补偿款113690.23元。因所征用的这3.641亩水田,分别包括有伍新彩、伍有彩两人出嫁后一直耕种原娘家的土地,故经伍庆能、伍新彩、伍有彩三人协商后,达成《土地补偿款分配处理协议》,协议内容包括:

一、伍新彩原耕种的那份水田,她本人得1.5亩水田的补偿款,其余多出部分款属伍庆能所有;

二、伍有彩原耕种的那份水田所得的款项按各一半分配,即伍有彩分得50%,伍庆能、伍某某2人共分得50%;

三、伍新彩、伍有彩二人今后不能再向伍庆能要求分取田地。经该院核实,伍庆能户因修建三柳高速公路所得征地补偿款113690.23元中,伍新彩分得46000元,伍有彩分得20000元,伍某某分得10000元,余款归伍庆能所有。2012年融安县为修建中学城,拟征用伍庆能户位于扑船漕(地名)1.43亩水田,征地价按60000元/亩,共计85800元已经到隘面村隘面屯第二村民小组的征地款专户内。因其儿子伍家欢不同意征地价格,故伍庆能没有领取该笔征地款,该征地款现仍在隘面村隘面屯第二村民小组的征地款专户内。伍新彩、伍金彩、伍有彩、伍彩红因与伍庆能协商分配三柳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及修建中学城征地补偿款未果,伍新彩、伍金彩、伍有彩、伍彩红遂于2013年2月4日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以伍庆能为登记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户两次被征收土地所得共750000元补偿款由伍新彩、伍金彩、伍有彩、伍彩红与伍庆能共五人均等分配。上述事实,有伍新彩、伍金彩、伍有彩、伍彩红及伍庆能陈述,伍新彩、伍金彩、伍有彩、伍彩红、伍庆能的身份户籍证明、长安镇新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土地延包合同书、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土地补偿款分配处理协议、过渡生活补偿协议、征地协议、融安县城市建设用地各户土地面积登记表、三江至柳州高速公路工程建设各户征地补偿费用明细表、询问笔录、隘面屯第二村民小组组长伍海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承包原则,土地承包户基于承包土地被征用而依法享有获得补偿的权利,承包户内部的成员均有权获得分配补偿。1982年实行农村生产联包责任制时,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二生产队发包集体土地给伍某某、吴某某、伍小妹、伍新彩、伍金彩、伍有彩、伍彩红、伍庆能八人共同承包,伍某某为户主。因此在土地初始发包时伍新彩、伍有彩、伍彩红、伍金彩以及伍庆能均为同一承包户内成员,共同取得该承包户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伍新彩已于1984年嫁到本屯22号,伍金彩已于1988年嫁到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三区9号,伍有彩已于1986年嫁到本屯55号,伍彩红已于2001年将户口迁到与其同居的本屯72号家庭。伍新彩、伍有彩两人出嫁后,一直耕种其原娘家的土地,故伍庆能户于2011年因国家修建三柳高速公路而征用包括伍新彩、伍有彩两人所耕种的土地在内,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共计113690.23元,伍新彩、伍有彩经与伍庆能协商后,对该笔土地补偿款达成了《土地补偿款分配处理协议》,并已经将土地补偿款分配完毕。该院认为伍新彩、伍有彩、伍庆能三人所达成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处理协议》属于三人意思自治的表现,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认可。由于伍金彩、伍彩红出嫁后已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也未对原承包土地进行耕种,基本生活来源不再依靠原承包土地,因此伍金彩、伍彩红已经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不应认定伍金彩、伍彩红二人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原承包户内成员,故伍金彩、伍彩红二人也就不能享有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以及安置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此外,由于融安县修建中学城而计划征用伍庆能的水田8.641亩,但该笔土地补偿款至今只到位85800元,且该款至今仍存放在融安县长安镇隘面村隘面屯第二村民小组的征地款专户内,未分配到伍庆能的手中,亦即是说,伍庆能并未实际享有该笔土地补偿款,故伍新彩、伍金彩、伍有彩、伍彩红起诉要求与伍庆能共同分割该笔土地补偿款,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伍新彩、伍金彩、伍有彩、伍彩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伍新彩、伍有彩、伍彩红、伍金彩负担。四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本案诉讼的核心问题是四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已被解除,原承包的土地发包单位是否已收回并另行发包给他人。原审判决却对本案涉讼的土地承包权避而不谈。隘面屯2队以伍庆能为户主的土地延包证记载的土地承包权应属于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五人共同共有,四上诉人享有的承包权至今没有被解除。合同的延包,是对承包期的延长,并不影响承包权的得失。发包单位至今也没有收回发包给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土地,也没有将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调整给他人。因此,四上诉人享有土地承包权。

二、四上诉人虽然已结婚并将户口迁离原家庭,但法律并无规定她们的承包权因此被剥夺或解除。上诉人伍新彩、伍有彩、伍彩红三人始终没有离开过承包的土地,至今仍在承包的土地耕种。一审判决认定:“……伍彩红出嫁后已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也未对原承包土地进行耕种,基本生活来源不再依靠原承包土地,因此,伍彩红已经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与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存在较为固定的集体生产、生活状态,不应认定伍彩红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原承包户内成员,故伍彩红也就不能享有被征收土地的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偿费等各项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伍庆能与上诉人伍新彩、伍有彩于2012年6月签订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处理协议》并不具备法定可作为定案依据的“三性”,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l、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一、四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是认为该案的诉讼核心问题是“承包经营权是否已被解除;原承包的土地发包单位是否已收回并另行发包给他人”,这没有实事理由、法律依据,因为在一审法院的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对被征收土地,四上诉人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理由与依据?2、四上诉人要求分配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当如何分配?四上诉人对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也未提出新的争议焦点补充。现在上诉人提出新的争议焦点来主张上诉权利显然超出本案的诉讼范围,上诉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这一条就明确规定了农村家庭承包的承包方资格。上诉人早已不是被上诉人的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在延包时也就自然不能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资格。农村土地延包是国家根据国情需要而进行的继续深化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改革的一种责任落实。在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期15年后,有很多户籍的变化,原登记人或原承包人死亡或外迁等,对这些人承包的土地都需要在责任上有落实,所以也就出现了中央国务院的文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精神,而不是象上诉人所说的原承包人的承包登记的延续。

三、从证据上来说,被上诉人持有合法的“农村土地延包证”及承担承包土地所需履行义务的证据,该承包的土地依法受到保护。

四、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要把被上诉人两次被征收土地所得共柒拾伍万元补偿款由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人均等分配,被上诉人并未获得柒拾伍万元,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

一、上诉人认为“故经伍庆能、伍新彩、伍有彩三人协商后,达成《土地补偿款分配处理协议》”不是事实,伍新彩、伍有彩没有与伍庆能协商达成协议,并申请对此协议上伍新彩、伍有彩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二、上诉人认为“因其儿子伍家欢不同意征地价格,故伍庆能没有领取该笔征地款”不是事实,实际上被征地的每户人都在观望,所以没领取补偿款。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伍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伍某某户分户的时候,四上诉人应在伍庆能承包证上,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款分给四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二证人认为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承包证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证人伍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欲证明四上诉人名字登记在伍庆能承包证上,但该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伍庆能的承包证上登记的家庭人口为四人,并未标列四上诉人的姓名,因此对于二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对“伍庆能、伍新彩、伍有彩三人协商后,达成《土地补偿款分配处理协议》”存在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一节,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伍新彩、伍有彩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认可在《土地补偿款分配处理协议》上签字,且两人已按该协议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故上诉人的事实异议不需要通过鉴定来予以确认,对该事实异议和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认为“因其儿子伍家欢不同意征地价格,故伍庆能没有领取该笔征地款”不是事实,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其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前提是承包户和承包权人必须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上诉人伍彩红、伍金彩出嫁后已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也未对原承包土地进行耕种,户口也已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因此不宜认定该二人为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原承包户内成员,其依法不能享有分配原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上诉人伍新彩、伍有彩出嫁后一直耕种伍庆能户承包的部分土地,2011年因国家修建三柳高速公路而征用了伍新彩、伍有彩耕种的土地,二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伍庆能、伍新彩、伍有彩对所得征地补偿款进行协商,并达成《土地补偿款分配处理协议》,该协议系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经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三方产生约束力,且上诉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表明期间作出的意思表示受到胁迫或有其他因素而不真实,加之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发包单位至今未收回发包给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土地,也没有将四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调整给他人,因此四上诉人依然享受承包权”的主张,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是以户为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而不是所有的家庭成员都作为合同的主体,因此,发包方回收和调整承包地是针对整个承包户而言,而不是针对某一具体的人。故上诉人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请求分配被上诉人因融安县修建中学城而计划征用伍庆能的水田8.641亩的的征地补偿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伍庆能并未实际获得该征地补偿款,上诉人请求分配该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四上诉人已预交),由四上诉人伍新彩、伍金彩、伍有彩、伍彩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佩云

代理

审判员  司英华

代理

审判员  谭皓匀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黄习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