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1209号

吴XX、陆XX等与申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XX,陆XX,陆XXX,陆X,申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吴XX。原告陆XX。原告陆XXX。原告陆X。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XX,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X。委托代理人董XX,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七楼。代表人朱志成。委托代理人孙建辉。

原告吴XX、陆XX、陆XXX、陆X与被告申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征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天甫、被告申X委托代理人董彦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申X驾驶冀A×××××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申X、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顺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中华大街500米左右处,遇有前方同向陆双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吴XX)在此左转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陆双学、吴XX受伤,陆双学经医院抢救于5月2日死亡。经新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申X与陆双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XX无责任。综上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火化费、运尸费、骨灰盒、停尸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9901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X辩称,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是同等责任,我方可承担6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已经实际垫付医疗费2915元,并借给四原告4万元现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同意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赔付;对于被告申X垫付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9时55分许,被告申X驾驶冀A×××××小型轿车顺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距中华大街500米左右处,遇有前方同向陆双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吴XX)在此左转横过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陆双学、吴XX受伤。后二人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救治,陆双学经医院抢救于5月2日死亡。2013年5月17日新华事故中队出具公交认字(2013)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分析认定被告申X与陆双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吴XX无责任。另,参加庭审双方对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申X系冀A×××××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时间均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另,原告吴XX与陆双学系夫妻关系,原告陆XX系陆双学的父亲,原告陆XXX、陆X系陆双学的长、次子。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其中陆双学医疗费6101元、吴XX的医疗费3069元,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病历本、药费凭证、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复查费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吴XX的医疗费3069元无异议,但陆双学医疗费中其中三张票据共计33元未注明患者名称,故不予认可。经询问,四原告放弃争议票据计33元的主张。另,四原告与被告申X均认可医疗费包括被告申X垫付医疗费2915元。2、丧葬费1977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3、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陆双学的出生年月为1952年4月12日,至2013年5月2日死亡时已经年满61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为20543元×19年=390317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9835元,其中被抚养人陆XX的生活费为8950元,原告提交新华区赵陵铺乡赵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和赵陵铺派出所证明,证明陆XX出生年月为1932年12月28日,城镇居民,陆XX现有7个子女;被抚养人吴XX的生活费20885元,计算方式为12531元×5年÷3=20885元,原告提交新华区赵陵铺乡赵二街村村民委员会和赵陵铺派出所证明,证明吴XX出生年月为1953年5月8日,体弱多病,城镇居民、其与陆双学有2个儿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陆XX的生活费8960元无异议,对吴XX的生活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其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况且其有2个成年儿子可以抚养吴XX。经询问,原告称考虑吴XX的所受人身及精神上的伤害和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陆XX的标准仅主张了按照5年计算。5、精神抚慰金44000元,四原告认为陆XX的死亡给整个家庭带来极大痛苦,故每人主张11000元,共计4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结合整个案情,可酌情给予20000元。6、尸检费、火花费、装卸尸体费、存尸费等共计1450元,原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出具的尸体检验费(鉴定费)700元的发票及石家庄殡葬管理处出具的火花费、装卸尸体费、存尸费750元的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负担。火花费、装卸尸体费、存尸费的产生应当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之中,属于重复计算,故不予认可。7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称所驾驶的三轮车估价1000元,但无证据提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意见为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注明三轮车存在损坏的事实,故不予认可。8、交通费3400元,原告提交租用客车的票据,称因办理丧事租用客车到火葬场而产生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关联性不予认可。9、误工费,其中陆XXX误工费3400元、陆X误工费3200元,原告提交二人所在单位石家庄煊厚商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并且2013年5月2日死亡至2013年5月8日火化,不可能需要误工一个月,每人误工时间仅认可8天,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申X对原告主张的以上各项费用均不持异议。另查,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可以此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申X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首先进行赔付。关于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结合本案,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或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为第三人的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其最终保护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人身及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四原告与被告申X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及事故认定书进行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被告申X负担60%为宜。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庭审中,参加庭审的原、被告均认可丧葬费19771元、陆XX的生活费为8950元、鉴定费700元、吴XX的医疗费3069元、陆双学医疗费6068(6101-33)元,且原告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陆双学的出生年月为1952年4月12日,故死亡赔偿金应为390317元;关于吴XX的生活费20885元,原告的申请及主张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火花费、装卸尸体费、存尸费等750元,该费用应当属于丧葬费的一部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4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责任和受害人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较为妥切。关于交通费34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主张,故

本院认为可酌情给予为妥,以1000元为宜。关于陆XXX误工费3400元、陆X误工费3200元,原告虽提交二人所在单位石家庄煊厚商贸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收入证明,但结合陆双学死亡及火化时间,

本院认为支持每人15天较为妥切,共计3300元。关于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未对三轮车是否存在损失进行认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抚养费29835元(20885元+8950元)应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之中,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20152元(390317元+298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9137元(3069元+6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90000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20152元-90000元)×60%即198091元、误工费1909元。

三、限被告申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误工费71元、丧葬费11862.6元(19771元×60%)、鉴定费420元(700元×60%)、交通费600元(1000元×60%),以上共计12953.6元。误工费计算方式3300元×60%-(200000元-198091元)。

四、限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申X垫付的医疗费2915元。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35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征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何 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