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合民初字第64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平塘镇林垌开发区。负责人杨如邦,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昌耀。被告张展凤。被告曹东。被告曹旭。被告何其富。
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信用社(以下简称平塘信用社)诉被告张展凤、曹东、曹旭、何其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昌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展凤、曹东、曹旭、何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塘信用社诉称,借款人曹荣茂于2008年3月13日与我社签订合同编号为(平塘)农信(保证)结字(2008)第060号《担保借款合同》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向我社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种南蕉,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10.773‰,由被告何其富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到2012年9月20日止,结欠本金20000元,利息11194.64元。另借款人曹荣茂于2008年3月13日与我社签约的挂账协议书挂账利息7619.80元,从借款之日起未交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张展凤丈夫即借款人曹荣茂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挂账协议书》为证,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仍未偿还清我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人曹荣茂已死亡,被告张展凤是借款人曹荣茂的妻子,该笔借款是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是被告张展凤与曹荣茂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展凤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由于借款人已死亡,曹东、曹旭是其法定继承人,应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责任。被告何其富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展凤、曹东、曹旭偿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194.64元(利息计至2012年9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贷款还清为止),及偿还挂账利息7619.80元。2、被告何其富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塘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曹荣茂身份证1份3、《担保借款合同》1份。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被陈:无异议。4、《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④》1份。5、《协议书》1份。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被陈:无异议。被卢:无异议。6、曹荣茂计息清单1份。7、信宜市平塘镇倒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份。原告平塘信用社提供上述证据,为证明原告的主体、借款人曹荣茂的身份,借款人曹荣茂已死亡,及被告张展凤与曹荣茂是夫妻关系,借款人曹荣茂于2008年3月13日向原告平塘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止,借款到期借款人没有依约清偿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此外,借款人曹荣茂还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挂账协议,至今尚欠原告挂账利息7619.80元的事实。被告张展凤、曹东、曹旭、何其富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确保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至庭审结束时没有对上述证据向本院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告平塘信用社的起诉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13日,曹荣茂、被告何其富与原告平塘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平塘信用社借款20000元给曹荣茂用于种南蕉,何其富提供保证担保,月利率10.773‰,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住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平塘信用社在合同的贷款人栏盖其单位的公章,曹荣茂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何其富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日,曹荣茂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确认按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到原告平塘信用社20000元,曹荣茂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何其富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曹荣茂借到该笔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2年9月20日止为11194.64元,此后利息另计)。另查明,2008年3月13日,平塘信用社作为甲方、曹荣茂作为乙方、何其富作为保证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乙方于2000年8月18日向平塘信用社借款共欠贰万元,于2002年5月4日到期,到2008年3月1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619.80元。为减轻乙方的经济负担,现实行利息挂账(简称挂息)。挂息7619.80元,实行分期偿还的办法,约定利息为24个月,每月还317.50元,至还清所挂账的利息为止。甲方对乙方所欠的挂账利息不再计利息。保证人负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原告与曹荣茂及被告何其富签名上述《协议书》后,借款人没有支付过挂账利息给原告。再查明,借款人曹荣茂已于2010年8月死亡,被告张展凤与借款人曹荣茂是夫妻关系。被告曹东、曹旭与借款人曹荣茂是父子关系。2013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曹荣茂、被告何其富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出借20000元给曹荣茂和被告何其富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以及曹荣茂欠原告挂账利息7619.80元及被告何其富为该笔挂账利息作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协议书》证实,足以认定。借款人曹荣茂没有按约定清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现尚欠原告挂账利息7619.80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因借款人曹荣茂已死亡,而上述的借款20000元及挂账利息是曹荣茂、被告张展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故原告平塘信用社请求由被告张展凤归还挂账利息、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平塘信用社请求曹东、曹旭偿还挂账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因曹荣茂已死亡,张展凤、曹东、曹旭均是曹荣茂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展凤、曹东、曹旭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曹荣茂的遗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属于“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应视为接受继承,故曹东、曹旭应在继承曹荣茂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挂账利息、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何其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何其富为曹荣茂的借款20000元作保证担保,且属连带责任保证,依法被告何其富应对曹荣茂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何其富为曹荣茂的挂账利息7619.80元作担保的问题,虽然《协议书》约定保证人负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还清为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何其富对挂账利息的保证期间应为挂账利息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2年3月13日止。由此,被告何其富对挂账利息保证已经过了保证期间,被告何其富对挂账利息7619.80元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展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还挂账利息7619.80元和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1194.64元(利息计至2012年9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塘信用社。
二、被告张展凤在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后,尚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东、曹旭在继承曹荣茂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被告何其富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笔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张展凤、曹东、曹旭、何其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继生
审 判 员 杨北邦
人民陪审员 林 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陆富祥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