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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359号

王菲与谭玉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菲,谭玉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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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王菲。委托代理人李巨宝。被告谭玉光。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洪波,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菲诉被告谭玉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菲委托代理人李巨宝、被告谭玉光委托代理人路立峰、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满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菲诉称,2012年1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谭玉光驾驶冀D×××××号轿车沿邯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马庄村路段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玉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冀D×××××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475元。

被告谭玉光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系冀D×××××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谭玉光承担。其次,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9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阳光财险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谭玉光驾驶冀D×××××号轿车沿邯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安市东马庄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通过邯沙线的行人即原告王菲发生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谭玉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菲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菲在武安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20238.72元,原告伤情为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支付活体损伤检验鉴定费200元。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法医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此事故中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王菲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原告的父母居住于农村。被告谭玉光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900元。另查明,被告谭玉光系冀D×××××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房屋租赁合同、房权证、武安市城关派出所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收款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事故中,被告谭玉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谭玉光的冀D×××××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阳光财险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玉光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医疗费20238.72元、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7000元、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年×20年×10%拾级伤残一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850元(50元/天×17天)。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17日止,因原告出示的误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参照河北省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其误工费为4760.9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年÷365天×95天)、护理���为597.32元(农林牧渔业12825元/年÷365×17天×1人),关于护理人员,因原告有其父母,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婶子陪护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婶子陪护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而原告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及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在处理事故中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伤残给其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77230.9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中,除鉴定费1700元外,其他损失共计75530.97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7442.25元,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57442.2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18088.72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700元,合计19788.72元,应由被告谭玉光赔偿。因被告谭玉光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59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外,被告谭玉光尚需再赔偿原告388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442.25元;

二、被告谭玉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菲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共计388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谭玉光负担1730元,原告王菲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玉生

审判员  安何会

审判员  李继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