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海刚,该联社太平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传各,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刘传法,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传各、刘传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胡海刚、被告刘传各、刘传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传各于2012年4月18日,由被告刘传法担保,从我社借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12.0266‰。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传各辩称:借款手续是真实的,当时张之利说我现在用不着钱,先让张之利使用,我用的时候再给我,所以这五万元被张之利使用了,应由张之利归还,不同意归还。
被告刘传法辩称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传各与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太农信)个借字(2012)年第2-200号,该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动百分之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传法与原告签订(太农信)高保字(2012)第2-2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规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万元。债权人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与债务人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传各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合同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0266%0。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逾期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5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应调解不成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传各、刘传法对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书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传各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传法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传各、刘传法以此借款贷出后被张之利所用,应由张之利偿还此借款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传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刘传法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传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际富
人民陪审员 马国栋
人民陪审员 于 飞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