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275号
原告:马鞍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499388-2
负责人:胡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金文,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卫东,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鞍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3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鞍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830元减半收取12865元,由原告马鞍山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戚明贵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钱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