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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执字第417号

于敬超与谢勇、谢金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敬超,谢勇,谢金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奎执字第417号申请执行人于敬超,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谢勇,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谢金志,昌邑××供电公司职工,系被执行人谢勇父亲。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奎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32条、第3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元。

二、如无银行存款,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磊

审判员 高 彬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孙林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