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407号原告高启金。委托代理人李浩舜,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逄廷卫。被告姜品。
原告高启金为与被告逄廷卫、姜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刁振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郭宗宽、杨俊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启金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逄廷卫、姜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启金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1年两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鞋底、鞋楦,2012年8月5日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9300元,由被告姜品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拒不支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立即连带支付原告欠款493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逄廷卫、姜品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常年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鞋底、鞋楦,被告姜品于2012年8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金俊玛(肆万玖仟叁佰元正)(¥49300元)2012年8月5日欠款人:姜品。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逄廷卫、姜品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鞋料款493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持条索款,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付清该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在原告持条索款未果的情况下,被告应支付此后的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本案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逄廷卫、姜品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姜品未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欠款为其个人债务,被告逄廷卫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姜品对原告的欠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逄廷卫应负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逄廷卫、姜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启金欠款49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欠款493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时间从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逄廷卫、姜品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振华
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
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福顺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èMs???www.cnpawn.com.cnb??????﹥?《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