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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民初字第0663号

钱科研与江苏宏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钱科研,江苏宏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初字第0663号原告钱科研,农民。被告江苏宏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东沟镇东南村。法定代表人王金西,该公司经理。

原告钱科研诉被告江苏宏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科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宏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科研诉称,2012年8月29日,我与原江苏长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江苏宏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江苏长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阜宁县东沟镇农业科技养殖基地土地平整项目及道路等附属工程发包给我,合同约定:工期一个月,总造价按实际施工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我上报工程量,被告10日内审核后付款至实际所完成工程量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95%,被告审计完我方上报预书,确定实际工程金额后付至100%。2012年9月2日,我和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清障2.5元/平方米,地面平整5元/平方米。工程竣工后,我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工程款为825355.10元,后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我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25355.1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江苏宏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涉案工程是原告所做,但是我公司对工程量和总价格均有异议,我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总造价仅10余万,故我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宏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江苏长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钱科研分别作为甲乙方,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益林农业园土地平整,按实际施工量结算。2、工期为一个月。3、付款方式为到工程完工后乙方上报工程量,10日内甲方审核后付至实际所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由承包方配合甲方验收,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95%,待甲方审计完乙方上报预书,确定实际工程量金额后,付至100%。4、本合同未涉及的问题,双方可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该协议由甲方江苏长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钱科研签名。2012年9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清障2.5元/平方米;地面平整按5元/平方米,如在施工中遇到沟、河等问题价格另行商定;付款期间为每月二十日上报工作量,下月十日付工程量的80%,完成后一次性结清工程款;道路及附属工程和下期鱼池及土方项目等,仍由乙方续包等合同事宜。该协议由甲方原江苏长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钱科研签名。2012年9月初原告钱科研依据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平整、清障等工作,2012年9月26日涉案工程竣工,原江苏长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总经理许士德出具工作量结算清单一份,该清单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同时陶长生在盖章处备注:按实际工作量再结算,该清单具体载明:清障99814平,2.5元/平,249535元;平整99814平,5元/平,499070元,渗水沟2120米,12元/米,25440元;便道1850平,20元/平,37000元;砖头角20车,每车350元,7000元;石子40.43吨,70元/吨,2830.1元;东边分界线工时16个小时,280元/时,4480元,总计825355.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宏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82535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3年9月被告对涉案土地清障、平整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后,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苏仁中办函(2014(11函告知本院,被告被告江苏宏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放弃鉴定申请。2014年5月本院电话询问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现能否鉴定,同年5月27日,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苏仁中办函(2014(26函,该函载明以下内容:根据卷宗材料以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徐洪林称农田均已归还老百姓,且时间较长,现场可能无法确认实际工作量,我司无法鉴定。2014年7月7日,原江苏长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部总经理许士德向本庭确认工程结算清单上的签名是其所签,并对上述清单中载明的工作量表示确认,该结算清单亦与许士德手写的工作量单据5份、称重单单据3份一一对应。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江苏长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阚红珍;2012年8月3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勇;2013年3月6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陶长生;2013年4月17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洪林;2013年5月10日江苏长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宏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0日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金西。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工程量结算清单、许士德的谈话笔录各1份、称重单单据3份、工作量单据5份、江苏仁禾中衡工程咨询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函2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双方当事人在依约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钱科研依约为被告江苏宏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清障、平整土地等,被告江苏宏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依约给付工程款。2012年9月26日被告单位出具工作量结算清单,对工作量及价款都作了明确,被告法定代表人亦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宏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其放弃鉴定,同时鉴定机构亦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无法鉴定;且诉讼中被告公司工程部总经理许士德又再次确认涉案工程量为工程结算清单上的工程量,并由工作量单据5份、称重单单据3份与其一一对应。综上本案的结算价款应以工程结算清单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25355.1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宏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钱科研工程款82535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5元,由被告江苏宏发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红霞

代理

审判员  吴菊兰

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