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南行保字第01号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被申请人钟安洪,男。
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运管所”)于2013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钟安洪所有的川QG76**号轿车采取保全措施,予以扣押。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运管所在查处非法营运案件中,于2013年5月9日对被申请人钟安洪所有的车辆(川QG76**号轿车)作出扣押措施。该扣押措施应于2013年7月7日到期。现申请人运管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钟安洪所有的川QG76**号轿车。扣押期限为一年。扣押期间交申请人宜宾市南溪区公路运输管理所保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韩 松
审判员 曹继军
审判员 王永康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