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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45号

02深圳市首禾科技有限公司与尹利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首禾科技有限公司,尹利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545号原告深圳市首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南光捷佳大厦2925。法定代表人王道显。委托代理人赵小建,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利娟,住址湖南省耒阳市灶市。委托代理人孙志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工资、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0年3月9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三、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销售员。

四、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2500元、提成构成。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474.33元。

五、欠发工资及加班工资数额:1、原告没有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2183.91元(2500÷21.75×19),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请求无须支付该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应就员工是否休年休假进行举证,原告没有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核算,被告2011年至2012年度期间共有8天年休假未休,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277.91元(3474.33÷21.75×8)。

六、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被告最后一天工作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

七、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1月19日。

八、仲裁请求:原告请求:1、被告书面承诺以后不可泄露原告公司机密,不可通过任何个人、任何团体、任何途径与原告客户发生业务往来并当面向原告道歉;2、被告支付原告因提起仲裁而产生的损失(含误工费、咨询费)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被告反请求:1、原告支付其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3303.2元及25%经济补偿金825.8元;2、原告支付其2011年度5天及2012年度4天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972.88元;3、原告以每月应发工资为标准补缴2010年3月9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社保;4、原告支付其律师费5000元。

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2183.91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度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77.91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2437.27元;4、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5、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2183.91元、2011年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77.91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2437.27元;3、被告支付原告其在职期间造成的业务损失5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十一、需要说明的事项:1、关于律师费,按照胜诉比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律师费2437.27元(5000×(2183.91+1277.91)÷7101.88];原告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业务损失,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没有对其是否有经济损失进行举证,也没有对经济损失与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业务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首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尹利娟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的工资2183.91元;(二)原告深圳市首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尹利娟2011年度及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77.91元;(三)原告深圳市首禾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尹利娟律师费2437.27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首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郑智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