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孟令辉,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3年7月6日以双方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应予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后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卢华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