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民初字第3338号
原告:刘先坤。
委托代理人:周玉生。
被告:吴开贺。
委托代理人:于成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
原告刘先坤诉被告吴开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告吴开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先坤诉称,2012年11月24日,吴开贺驾驶鲁Q×××××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刘先坤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鲁Q×××××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0000元。
被告吴开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所有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吴开贺已为刘先坤垫付费用1152.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该车辆与驾驶人均有合法有效证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该两险种的责任范围和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对于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应按该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6时,吴开贺驾驶鲁Q×××××货车沿岚济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邹城市张庄镇大律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刘先坤发生碰撞,致刘先坤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开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先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先坤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662.4元,其中吴开贺垫付医疗费452.7元。2013年4月9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先坤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若无意外情况发生,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2013年4月3日,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证刘先坤因交通事故造成宝悦牌电动自行车于评估基准日(2012年11月24日)的损失价值为1003元。另查,鲁Q×××××货车登记车主系山东仲村物流有限公司,吴开贺系实际车主,吴开贺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鲁Q×××××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吴开贺已给付刘先坤700元,垫付医疗费452.7元,合计1152.7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刘先坤与吴开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开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先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体责任分成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按照一九比例分担。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鲁Q×××××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涵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吴开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已付款项本院一并处理。本院对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17662.4元,已提供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8788.5元,提交刘先坤单位出具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扣发工资的证明形式要件欠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民收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举证不足,根据原告年龄和体力状况,结合司法鉴定认定刘先坤误工时间为136天,按照当地农村劳动力从事一般性劳动的劳务报酬,酌情按每天60元认定原告误工费为8160元(60元/天*136天);3、护理费3386元,原告提交医院证明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认可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按照当前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00元(50元/天*24天*2人);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18892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证明其为X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刘先坤伤残为X级予以采信,认定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400元;7、车辆损失1003元,原告提供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已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请求车辆损失1003元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请求后续治疗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且数额相对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后继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予以认定;9、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50元,复印伤照费1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发生费用,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刘先坤交通事故损失为63347.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吴开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吴开贺已给付款项,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先坤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先坤2985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先坤1003元,合计408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平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刘先坤剩余医疗费7662.4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20142.4元的90%计18128.1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吴开贺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付原告刘先坤鉴定费、评估费、复印照相费2350元的90%计2115元,扣除被告吴开贺已给付原告刘先坤1152.7元,余款96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吴开贺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燕
审判员 韩中德
审判员 朱爱国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尹明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