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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10号

黄╳╳与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黄XX,韦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平果县同老乡那录村那坡屯10屯。委托代理人黄忠权,平果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XX,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平果县同老乡那录村那坡屯**号。委托代理人陆汉宗,平果县榜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子刚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玉江、曲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婷担任记录。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权,被上诉人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宗于2013年7月3日到庭参加举证质证,核对案件事实及辩论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黄XX与韦XX均系平果县同老乡那录村那坡屯村民。2011年3月,韦XX长子韦成建到同老乡农业服务中心领取美国脐橙苗一批,之后韦XX雇请民工到黄XX承包的过公家坡(地名)山腰挖坑种植美国脐橙324株。黄XX得知后,于同年4月12日下午19时到那坡屯与韦XX进行交涉,交涉未果后黄XX到过公家(地名)坡地拔掉韦XX种植的美国脐橙324株,双方遂形成纠纷。经韦XX申请,同年9月28日,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黄XX拔掉的324株脐橙进行价格鉴定,作出平价鉴(2011)101号《关于涉案脐橙果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324株脐橙价格为5508元。另查明,本案涉诉地位于平果县同老乡那录村那坡组过公家坡(地名),东至山沟,西至山顶,南至屯界,北至蒙庭观林地。那录村那坡组《土地承包明细登记表》记载,黄XX在过公家坡有林地15亩,蒙庭观在过公家坡有林地20亩,韦XX在过公家坡没有承包地。2009年12月8日,平果县人民政府向黄XX颁发平林证字(2009)第012245号林权证,确认黄XX对其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涉诉地四至范围均在黄XX承包地范围内。一审判决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黄XX对其承包经营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韦XX到黄XX承包地种植脐橙,侵犯了黄XX的承包经营权,故黄XX有权依法请求排除妨害。但黄XX在争议发生后未经相关部门调解即拔掉韦XX种植的脐橙,亦未给出合理的时间告知韦XX移植脐橙树苗,其行使权利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评定各方的过错,本院酌定由黄XX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508元×40%=2203元。韦XX主张本案涉诉地为其开荒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黄XX向原告韦XX支付赔偿金2203元。一审判决宣判后,黄XX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2203元是错误的。理由: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承包地种植美国脐橙苗,是从同老乡农业服务中心领来的扶贫果苗,不是被上诉人购买的果苗,也没有雇请民工挖坑种植,其所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实。2、上诉人于2011年4月1日通知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责成其自行移走果苗,但被上诉人拒绝。为此,上诉人向村党支书韦建忠、村主任韦永华反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并向同老乡人民政府反映,当时乡党委书记通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丈夫到办公室协商处理,并责成其丈夫回去做被上诉人思想工作,但被上诉人仍然置之不理。为此,上诉人于2012年4月12日下午要求屯长召开村民会议处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但却受到被上诉人儿子韦成建威胁和阻止,无奈上诉人才清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由此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询中口头辩称:争议地不是承包地而是集体荒地,该地不在上诉人承包地范围内,被上诉人2005年去开荒种植农作物,2011年被上诉人去挖坑种植果树。纠纷发生后上诉人称其向相关组织反映并申请调解,不是事实,上诉人没有反映过,上诉人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物价局的损失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是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依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争议地是否在上诉人承包地范围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由一审法院制作的争议现场图反映,本案争议地北靠蒙庭观林地斜坡,东至山沟,南至屯界,西与那录村那坡组《土地承包明细登记表》记载上诉人原承包地连成一个整体。2009年12月8日,平果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平林证字(2009)第012245号林权证,确认上诉人在“那坡对面”(地名)的山地东至山沟,南至屯界,西至山顶,北至蒙庭观林地共31.9亩的林地享有使用权。韦XX在过公家坡没有承包地。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还一致确认“过公家坡”在“那坡对面”的范围内。根据这一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林地在上诉人承包地范围内。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林地内种植脐橙后,于2011年4月1日通知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责成其自行移走果苗,但被上诉人拒绝。为此,上诉人向村党支书韦建忠、村主任韦永华反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但被上诉人仍然置之不理。为此,上诉人于2012年4月12日下午要求屯长召开村民会议处理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但却受到被上诉人儿子韦成建威胁和阻拦,为此,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种植的脐橙果苗拨掉。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2012年4月12日将被上诉人种植在上诉人林地内的脐橙果苗拨掉的行为是损害他人财产侵权行为,还是排除妨害的正当合法行为。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的一个种类。妨碍物权和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争议地位于平果县同老乡那录村那坡组过公家坡(地名),在东至山沟,西至山顶,南至屯界,北至蒙庭观林地内。那录村那坡组《土地承包明细登记表》记载,2002年12月20日,上诉人在过公家坡取得东至开荒地、南至昌权坡、西至顶、北至蒙庭观地的15亩林地承包权。2009年12月8日,平果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平林证字(2009)第012245号林权证,确认其是该地东至山沟,西至山顶,南至屯界,北至蒙庭观林地共31.9亩的林地使用权人。据此,上诉人在争议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在没有取得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进入上诉人的承包地种植脐橙,其行为已构成侵害他人合法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依法享有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的权利。但当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能通过直接毁损树苗等非法途径解决。本案纠纷发生后,上诉人虽然向所在村组织反映并要求解决与被上诉人的纠纷,但上诉人在相关部门未作出处理意见的情况下,未给予被上诉人合理迁移脐橙树苗期间的,即擅自强行拔掉韦XX种植的脐橙,其行为违法。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使权利对造成经济损失的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508元×40%=220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行为属正当的维权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50元(上诉人预交),共计100元,全部由上诉人韦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刚

审判员  曲 静

审判员  玉 江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