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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三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玉玲、刘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住所地柘城县。代表人王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玲,女,汉族,41岁,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风华,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梁园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玉玲、刘凤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曹玉玲于2012年8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32279.08元。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4日作出(2012)商梁区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判决,并于2013年1月18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3年1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被上诉人曹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凤华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2月24日l9时,被告刘风华驾驶豫NWC7**号长安牌轿车沿S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中医院北关医院区门口路段,因躲避其他车辆,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变通事故认定书柘公交认字(2012)第022401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凤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24836.49元,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车损总值为1800元。原告自2010年8月在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县开来分公司工作,长子谢长伟,1995年6月2日出生;次子谢连伟,2000年2月4日出生,随母亲在柘城县树人私立学校读书。另查明,豫NWC7**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等,被告刘风华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刘风华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此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部分被告刘风华承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248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18194.8元/年×20年×20%=72779.2元;误工费1400元/月×3月=4200元;被扶养人谢长伟的扶养费4319.95元/年×1年×20%÷2=432元;次子谢连伟的抚养费12336.47元/年×6年2O%÷2=7401.88元;车损18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精神损失酌情支持l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车损等共计111613.08元。医疗费1483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0天=270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玉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抚养费、车损等共计130049.57元。(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支行)。

二、驳回原告曹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560元,由被告刘凤华承担。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一份劳动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该合同书不符合劳动合同书的惯例及常理。原审仅凭原告提供的学校证明即对原告次子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违背法律规定,护理费每天50元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不应超过2000元,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曹玉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四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上诉人的印章加盖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印章,不应作为上诉人,其上诉应予驳回。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凤华二审未作述辩。根据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玉玲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4日,被上诉人刘凤华驾驶车在躲避其他车辆时,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被上诉人曹玉玲碰撞,致被上诉人曹玉玲面部挫伤合并鼻骨骨折、右大腿软组织严重挫伤、肌肉部分断裂,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刘凤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曹玉玲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自2010年8月即在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上班,发生事故后公司即停发了其工资,此有商丘市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柘城开来分公司的证明及柘城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的证明,被上诉人曹玉玲在城里上班及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对被上诉人曹玉玲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正确。被上诉人曹玉玲之子谢连伟随其母在城里居住,自2011年9月在柘城县树人学校读书,已四年级,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曹玉玲及其次子谢连伟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曹玉玲被撞伤后住院90天,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护理费的计算应按当地职工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河南省职工2012年工资为(22438元÷365天)元,每天61.4元,原审按每天50元的护理费不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付标准。被上诉人曹玉玲被撞伤后骨折及肌肉断裂,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曹玉玲的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均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打击,根据曹玉玲的伤残,原审酌定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抚慰金赔付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保中

审判员  朱金礼

审判员  彭世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田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