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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1771号

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洪、杜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洪,杜秀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姚鹏,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林,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尚太,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洪。被告杜秀梅。

原告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顺庆信用联社)诉被告胡洪、杜秀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曾开荣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罗平、邓秀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林、董尚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洪、杜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胡洪向顺庆信用联社舞凤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钟家巷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月利率为8.85‰,逾期后利率上浮至13.28‰。顺庆信用联社所属的舞凤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后经被告申请,原、被告签订了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80,000元;展期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利率为13.5‰。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截止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19158.77元,并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13.5‰给付利息;2、确认原告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9,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法人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证;4、被告胡洪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杜秀梅身份证复印件;6、胡洪、杜秀梅结婚证复印件;证据1-6:证明原、被告身份适格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8、抵押合同复印件;9、抵押房产房权证复印件;10、抵押房产土地使用证;11、抵押房产抵押登记南房他证字他项权证;12、借款借据;13、借款展期协议;1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5、欠息清单;证据7-15: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钟家巷45号9幢3单元5层2号房屋一套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展期期限已过,被告应归还本息。16、《委托代理合同》和南充市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律师费收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此纠纷支付律师费用9,900元。被告胡洪、杜秀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胡洪向顺庆信用联社舞凤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元,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钟家巷45号9幢3单元5层2号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顺庆信用联社与被告胡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月利率为8.85‰,逾期利率为13.28‰。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当日,原告顺庆信用联社与被告胡洪、杜秀梅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在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产权证号:000086631号、国土证号:(2006)字第00045**号、他项权证号:南房他证顺字第200918**号)。2010年3月24日,顺庆信用联社舞凤信用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付息。后经被告归还部分贷款并申请展期,原、被告又签订了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80,000元;延展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利率为13.5‰。截至2013年3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19,158.77,元。原告经向二被告催款未果,遂起诉至院,请求判令支持诉请。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对本案被告胡洪、杜秀梅提起诉讼,2013年5月14日,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9,900元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再查明,被告杜秀梅于2013年6月18日已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0,000元,即还尚欠169158.77元。被告胡洪、杜秀梅于1990年11月12日在南部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顺庆信用联社舞凤信用社与被告胡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胡洪、杜秀梅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顺庆信用联社舞凤信用社已向被告胡洪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胡洪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和承担逾期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9,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洪偿还该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胡洪与杜秀梅是夫妻关系,且原、被告之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贷款为被告胡洪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被告将房屋向原告抵押是一种债的担保,属担保物权,依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用,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该抵押房屋应优先满足原告的债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负责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所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第七条“律师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服务内容可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的方式。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一般适用计件收费方式。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适用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方式。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二条“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1000-10000人民币;(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50000元以下的(不含本数)1000-3000元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6%-5%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内5%-4%1000000元以上5000000元以内4%-3%5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内3%-2%10000000元以上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洪、杜秀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69158.77元;

二、被告胡洪、杜秀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充市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2013年3月22日以后的利息(以169158.7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胡洪、杜秀梅给付原告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9,900元;

四、原告顺庆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被告胡洪名下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钟家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000086631号、国土证号:(2006)字第00045**号、他项权证号:南房他证顺字第2009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6.00元,由被告胡洪、杜秀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开荣

人民陪审员  罗 平

人民陪审员  邓秀琼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玉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