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9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顺边。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雪梅。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顺边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顺边及辩护人吴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份,被告人吴顺边以与王某共同出资700万元开发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前庄村塘川北路店铺为由,骗取王某350万元。2、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顺边冒充瑞安市桑农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借款需要保证金为由,骗取陈某乙的100万元保证金和江某的150万元保证金。3、2008年期间,温州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瑞安市陶山镇陶南村中村自然村的旧村改建工程。经公司副总经理吴某甲介绍,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委托被告人吴顺边办理该村的旧村改造审批手续,被告人吴顺边承诺能够办理成功并要求给付相应的报酬和费用。后被告人吴顺边以伪造的旧村改造审批文件,共骗取余某人民币370万元。2009年9月,温州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承接了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的旧村改建工程。余某又将该村的旧村改造审批手续委托被告人吴顺边办理。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顺边先后使用伪造的“瑞安市人民政府”和“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印章伪造了四份瑞安市人民政府和瑞安市规划建设局文件,共骗取余某人民币600万元。期间,被告人吴顺边以借款买车的名义,骗走余某30万元,还以跑手续需要费用为由骗走416828元。2010年5月4日,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村委会主任庄某发现余某交给他的关于该村旧村改造的四个审批文件均系伪造的,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吴顺边陆续将10416828元归还给余某。对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吴顺边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顺边辩称,第一起开始是与王某做生意,他将钱打来被自己用了后才伪造的,该起承认是诈骗,第二起因利息谈不成,才把钱用掉,不是诈骗,第三起没有伪造文件,也没有以购买汽车以及办手续需要费用向余某骗钱,该起应属借款,且现已经偿还。辩护人吴雪梅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第一起犯诈骗罪没有异议;对第二起事实,辩护人认为应属借款,因为第二起是许某介绍借款,而许某本身系律师,应该有较强的防范意识,且许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对第三起事实辩护人认为也是属于借款,证明伪造文件是被告人的证人均系陶景公司的人员,其证明效力有限,因此认定该起诈骗罪属证据不足,另外被告人犯罪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份,被告人吴顺边以与王某共同出资700万元开发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前庄村塘川北路店铺为由,伪造了温州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景公司)的印章,并使用该印章伪造了陶景公司将该店铺转让给被告人吴顺边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骗取王某的信任,后王某将350万元出资款汇给被告人吴顺边。现该笔350万元款项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顺边的供述,供认伪造了陶景公司的印章,并使用该印章伪造了陶景公司将该店铺整体转让给自己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并与王某说需要支付700万元,每人一半,约好由王某于2011年5月31日之前支付350万元给房开公司,王某就陆续将350万元汇给自己,自己拿到350万元后,将其中100万元偿还高利贷,250万元借给别人,别人也跑了,钱没有收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吴顺边称公司有店面,需要700万元价格很优惠,问我有无兴趣,当时我说资金没有那么多,并要求被告人一起一人一半,然后自己就将350万元资金打给被告人的事实。3、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共同共有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吴顺边伪造温州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业用房3000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4800元转让给被告人以及将该商业用房与被害人王某共同共有的事实。4、借条、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吴顺边向被害人王某及其朋友借款的事实。5、查询汇款通知书,证明查询被告人吴顺边持有的农村合作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卡的汇款情况。2、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顺边冒充瑞安市桑农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骗取陈某乙、江某的信任,以借款需要保证金为由,骗取陈某乙的100万元保证金和江某的150万元保证金,现该250万元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顺边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10月初接许某电话问我有没有钱出借,他朋友要借钱,我说问问看,过了几天许又打电话问,我就说需要一半的保证金,之后,我、许某及其朋友陈某乙,还有陈某乙的一个朋友宝君一起商量借钱的事情,后来许某又介绍了一个叫江某来借款,他们提出要借600万元,我要求他们先付保证金300万元,接着陈某乙就在他的卡上打50万元给我,许某在他的账户上汇200万元给我作保证金,其中陈某乙少打50万元保证金他说自己没钱要我先垫50万元,保证金打来后因自己没钱,就向别人借,也曾向桑农担保公司借,都没有借到,后来云南那边生意上出现问题就去了云南,250万元保证金就用在其他地方,没有返还给陈某乙和江某。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10月份因厂里资金周转困难,经许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吴顺边,被告人吴顺边称自己是桑农担保公司的股东,可以从内部拿到指标贷款给我,当时讲好以星都鞋厂名义贷款,贷款300万元,月息2.6%,被告人还讲需要先提供一半的保证金,即150万元,等以后款贷出后一起打给我,一共是打给我450万元,并于2011年10月17日上午在许某办公室里与被告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自己先打50万元给被告人,再打50万元给许某,由许某打给被告人,其中少50万元保证金要求被告人先垫付,当天被告人还与江某也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内容借款也是450万元,利息也一样;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15日与陈某乙、许某、周某、被告人吴顺边一起吃饭,在第二天许某讲昨天一起吃饭的被告人吴顺边是搞房地产生意,在桑农担保公司有股份,可以从桑农公司借到款,问我要否,我说可以,当天下午就与陈某乙、许某还有吴顺边一起出来谈借款事情,被告人吴顺边称自己是桑农公司的股东,可以借到300万元,不过需要提供保证金150万,待手续办好后公司会拨款450万元,利息2.6%,最后还款的时候150万元保证金也会退回的,这样就答应向被告人吴顺边借款,并于10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9日到被告人吴顺边办公室办理,当时还问带什么手续,他说带公司公章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到桑农担保公司签订合同就是,到了19日和陈某乙一起到许某办公室,许某说被告人吴顺边拿钱跑了。因此我们去报案。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朋友陈某乙找他借钱,他就介绍给许某,后许某将被告人吴顺边介绍给陈某乙,我们与被告人吴顺边谈具体借款的时候,被告人吴顺边称自己是桑农担保公司股东,他说桑农担保公司借款300万元,但需要保证金150万元,等150万元打给桑农担保公司后,公司会直接打450万给陈某乙,以450万元的金额支付利息,月息为2.6%,后来陈某乙打10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人吴顺边,被告人吴顺边拿到钱后逃跑的事实;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14日,陈某乙称厂里工资都发不出,问我有没钱借几百万给他,后来我就打电话给朋友被告人吴顺边,因为他手上有流动资金比较多,开始吴顺边也说问问看,不到十分钟,被告人吴顺边打电话称手上有钱,后陈某乙打电话给我就直接介绍被告人吴顺边给他,并让他们到自己办公室里谈,当天下午被告人吴顺边、陈某乙及周某一起在我办公室里谈好,被告人吴顺边借给陈某乙300万元,陈某乙先打保证金150万元给被告人吴顺边。在第三天,吴顺边、陈某乙、周某三人一起吃饭时叫我过去,后来江某也过来,在吃饭时江某向被告人吴顺边提出也要借款300万元,被告人吴顺边说可以,叫江某也准备保证金150万元,到了第四天,被告人吴顺边叫陈某乙准备好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代码证,因江某是临时的不用准备,那天吴顺边、陈某乙、江某一起到我办公室办理好借款协议手续后,被告人吴顺边叫他俩下午把保证金打给他,借他们的钱就会在第二天打给他们的,这样陈某乙和江某就把200万元钱打到我的卡上,在他们两人同意的情况下,自己将200万元钱转给被告人吴顺边,当时还叫被告人吴顺边写下一张200万元的收条,到了第五天,本来约好吴顺边、陈某乙、江某和我一起到桑农担保公司拿钱,那天陈某乙、江某均已到,被告人吴顺边突然发来一条信息说对不起我们,他也没有办法,就拿这些钱去救命了。并说离开瑞安去别的地方了,还叫我不要报案,之后打电话给他就不接了,因此我们马上去报案,其还证实被告人吴顺边称自己在桑农担保公司里有暗股,可以从内部拿到指标借款给我朋友的事实;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桑农担保公司的业务经理,并证实被告人吴顺边不是桑农担保公司的职工,也不认识被告人吴顺边的事实。3、2008年期间,陶景公司承接了瑞安市陶山镇陶南村中村自然村的旧村改建工程。经公司副总经理吴某甲介绍,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某委托被告人吴顺边办理该村的旧村改造审批手续,被告人吴顺边承诺能够办理成功并要求给付相应的报酬和费用。后被告人吴顺边以伪造的旧村改造审批文件,共骗取余某人民币370万元。2009年9月,陶景公司又承接了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的旧村改建工程。余某又将该村的旧村改造审批手续委托被告人吴顺边办理。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人吴顺边先后使用伪造的“瑞安市人民政府”和“瑞安市规划建设局”印章伪造了四份瑞安市人民政府和瑞安市规划建设局文件,共骗取余某人民币600万元。期间,被告人吴顺边以借款买车的名义,骗走余某30万元,还以跑手续需要费用为由骗走416828元。2010年5月4日,瑞安市塘下镇前庄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庄某发现余某交给他的关于该村旧村改造的四个审批文件均系伪造的,遂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吴顺边陆续将10416828元归还给余某。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顺边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实陈某甲要求开发陶山镇陶南中村旧村改造,因他没有钱投资,叫我一起搞,我原来是挂靠浙江鸿鑫房开公司,因我们没有旧村改造项目经验,另外如果按正规手续办理是没有利润的,就叫陈某甲寻找已搞过旧村改造和社会上有威望的人来帮助办理陶南中村旧村改造手续,后陈某甲和吴某甲把被告人吴顺边介绍给我,并说被告人吴顺边当过主管城建的副村长、市人大代表、搞过旧村改造,被告人吴顺边也拍板说可以把审批手续办来,并讲把容积率办到3.3,他还怕别人不相信,叫我不用管,先办来陶南中村旧村改造政府批文,要报酬30万元,还说在2008年10月1日前一定办成,到9月30日陈某甲打电话说被告人吴顺边已拿来旧村改造政府批文,当时我很高兴并在瓯北请客,还叫被告人吴顺边把陶南中村坐标拿来,他说还要120万,当时我认为坐标是政府给的,认为这事搞不了要求他退款,他就当着我和陈某甲的面打电话给规划局局长说搞坐标需要多少钱,后他与吴某甲出去与领导沟通了20来分钟,他们回来说陶南中村旧村改造40亩及后面建设留用地18亩用地指标都给我搞过来,加上坐标搞好共需要240万元,我将240万元打给他后,被告人吴顺边把陶南中村设计调整书和指标落实拿过来,于2008年5月叫我成立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吴顺边还叫公司财务打100万元给他办理城市配套建设费,2008年9月份,我就按被告吴顺边办来的陶南中村旧村改造手续拿到温州做方案,方案做出来后,被告人吴顺边讲已经内审通过了。被告人吴顺边还以借买车为名向自己借款30万元。后来我们要求被告人吴顺边将办来的手续上网,而被告人吴顺边一直在推。2009年7月,有人把塘下镇罗凤办事处前庄村旧村改造项目介绍给我,我问被告人吴顺边如果办理前庄村150亩-160亩旧村改造手续需要多少时间和多少费用,他说需要费用600万元,时间在一个月能够办成,这样我就把前庄村旧村改造合同签订了,并打300万元给被告人吴顺边,过了十几天,被告人吴顺边拿来瑞政发(2009)93号《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塘下镇罗凤办事处前庄村旧村改造使用地的批复》文件,第二次又打给他200万元,被告人又拿来瑞建复(2009)127号《关于同意温州陶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于开发塘下镇罗凤办事处前庄村旧村改造及商住楼项目指标的批复》,当时前庄村村长庄某在我的办公室里等,后来复印一份给他,第三次我又打给被告人100万元,被告人拿来瑞政发(2009)213号《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协议出让塘下镇罗凤办事处前庄村旧村改造使用地的批复》文件和瑞建发(2010)34号《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办事处前庄村旧村改造规划设计任务书》文件。后来前庄村村长庄某发现该四份文件均系伪造的,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并证实自己打给被告人吴顺边在办理陶山镇陶南中村和罗凤办事处前庄的旧村改造手续970万元加上借去买车的30万元和一些零碎钱共有1100万元,后来被告人吴顺边慢慢把这些钱偿还给我的事实。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5、6月份的一天,与被告人吴顺边一起玩时,他说起自己当过中埠村副村长,分管城建并负责旧村改造,办理过旧村改造手续,当时自己正好接手陶山镇陶南中村旧村改造项目,他说可以搞定陶南中村旧村改造手续,同年8、9月间双方谈好,我们提供办理旧村改造所需的审批材料,被告人为我们办理有关旧村改造项目审批手续,共拿来三个文件,第一是旧村改造批复文件拿来后,我们给他30万元,第二是规划设计任务书,第三是同意土地协议出让文件,我们给他240万元,包括土地出让金,后来他又说可以为我们到省里交纳城市配套建设费,又交给他100元。2009年8月份,我们又拿下塘下镇罗凤前庄村旧村改造,又找被告人吴顺边办理,办理同意旧村改造文件规划设计任务书、同意土地协议出让文件等所有旧村改造审批文件的土地指标,我们给付600万元,后来知道被告人吴顺边办来的瑞政发(2009)93号、瑞建复(2009)127号、瑞政发(2009)213号、瑞建发(2010)34号文件是伪造的,开始我们还问被告人吴顺边,他说是真的,直到后来才承认是伪造的,我们叫他写下保证书和借条,借条里打的钱是被告人吴顺边为我们办理旧村改造手续的报酬970万元,买车时向董事长余某借款30万元,过年过节时他送礼送了现金100万元,后来被告人慢慢偿还上述款项的事实;证人庄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4日同其他村干部到市里复印瑞政发(2009)93号文件时,发现陶景公司提供的文件是伪造的,经查后瑞建复(2009)127号、瑞政发(2009)213号、瑞建发(2010)34号文件也是伪造的,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证实听余某说是被告人吴顺边伪造,由吴某甲开车,被告人吴顺边去市里拿文件;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将被告人吴顺边介绍给陈某甲和董事长余某,后来董事长余某委托被告人吴顺边办理陶山镇陶南中村旧村改造审批手续,董事长余某叫我协助被告人工作,被告人吴顺边拿来第一份文件,即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陶山镇陶南中村旧村改造使用地批复文件后,董事长余某就认为被告人有能力,后让他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吴顺边到市里拿文件都是自己开车送他,自己在外面等,被告人到市府里面拿,每次大概过了半小时左右,他出来把文件拿来给董事长余某看,还当着董事长余某的面打电话给审批的人把审批的文件上网,每次去的时候我要求他带我一起去认识一下审批的领导时,他都说领导不喜欢见其他人。2009年,二次同被告人吴顺边一起到市府里拿审批文件,三次到瑞安市规划建设局拿旧村改造的文件,他每次都说找副局长。到了2010年5月4日,董事长余某和陈某甲被公安机关叫去谈话时才知道被告人吴顺边拿来的文件是伪造的,后来自己和董事长余某、陈某甲到东山被告人家找到被告人时,他还说文件是真的,但我们催他上网,他就不同意上网,被告人吴顺边还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0年7月30日前上网,立下一张欠条,在公司办理审批手续费用及报酬1100万元;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是陶景公司管理文件,被告人吴顺边是陶景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办理陶山镇陶南中村旧村改造审批手续,当时陶山镇陶南中村旧村改造办来的审批文件有四、五份,2010年夏天的时候,被告人吴顺边来把陶山镇陶南中村旧村改造办来的审批文件拿去,后来余某问我陶南中村的审批文件在那里,我去问被告人吴顺边,他讲被他撕掉了,并证实当时拿来的文件上有瑞政发及瑞建发等文字;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顺边是董事长余某叫来,主要是办理旧村改造审批手续,被告人为公司办理陶山镇陶南中村以及罗凤前庄村旧村改造审批手续,自己是陶景公司的司机,平时有替被告人开车,送过被告人到相约酒吧及经济开发区××等地,到了后来董事长余某及陈某甲被公安传唤时才知道被告人办的审批手续是假的,董事长余某要被告人吴顺边将骗取的1000多万元退还,被告人才把骗取的钱退还给余某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丈夫余某开发瑞安市陶山镇陶南中村和塘下镇罗凤前庄村旧村改造,因不熟悉旧村改造审批手续流程,通过别人介绍被告人吴顺边办理旧村改造审批手续,被告人吴顺边每办来一个审批文件,余某就叫自己汇款给被告人吴顺边,并证实自己汇款的时间、账号以及汇款数额的事实。3、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陶景公司提供的四份审批文件即瑞政发(2009)93号、瑞建复(2009)127号、瑞政发(2009)213号、瑞建发(2010)34号文件系伪造的以及均被扣押的事实。4、证明,证实瑞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瑞政发(2008)298号、瑞政发(2008)304号、瑞政发(2009)213号文件不存在的事实。5、印章检验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吴顺边办来的瑞政发、瑞建发等文件的印章系伪造的事实。6、瑞安市陶山镇陶南村中村自然村旧村改造联合开发建设合同、开发建设合同书,证明陶景公司与瑞安市陶山镇陶南村中村自然村、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前庄村签订旧村改造开发建设合同。7、借条、保证书,证实被告人吴顺边立下向余某借款1100万元以及被告人吴顺边保证在2010年7月30日前将瑞安市陶山镇陶南中村审批全部文件上网公示。8、陶景公司关于陶南村三年前期总额支出,证明陶景公司为开发陶南中村三年支出的各项费用。9、银行卡查询明细、银行卡存款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吴顺边的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两张卡、中国建设银行瑞安市支行银行卡、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瑞安市支行银行卡的交易情况和张某存给被告人吴顺边的存款情况。另外,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顺边的归案时间和身份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人吴顺边辩解没有伪造审批文件的意见以及辩护人吴雪梅提出伪造审批文件不是被告人吴顺边和认定被告人第三起犯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顺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顺边辩解第二起和第三起均属于借款,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辩护人吴雪梅提出被告人吴顺边在第二起和第三起均属借贷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均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顺边在第三起诈骗犯罪中已归还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顺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25年1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吴顺边退赔人民币6000000元,返还被害人王益华人民币3500000元,返还给陈国成人民币100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江义良人民币15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代)
书记员 王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