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502号
原告:孙光辉。
委托代理人:张青腾。
委托代理人:王来。
被告:林斌。
委托代理人:王香芝。
原告孙光辉为与被告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6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辉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腾、王来,被告林斌的委托代理人王香芝到庭参加诉讼。应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十日,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以生意缺资为由,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65万元,2010年8月26日借款10万元,2010年9月18日借款60万元。此后,因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20万元,对原2009年6月16日的借款重新出具145万元的借条;对后两笔借款则于2010年12月2日合并出具一份借条,表明尚欠原告的借款70万元;以上尚欠借款合计2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15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原、被告之间不止这三笔借款,被告的还款还的是其他的借款;现结算欠借款215万元,由两张条子组成,一张145万元,一张70万元,其中145万元的条子虽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6日,但实际是被告返还20万元本金后补打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70万元的条子是结算10万元、60万元借款利息后,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借款有口头约定利息,被告支付的款项是部分利息。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5分的标准,正常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2日;之后,因被告资金问题,没有正常足额支付利息,只是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9月22日、11月15日各支付10.08万元、10.25万元、5.5万元,系本案及(2013)温龙民商初字第503号案两案借款本金的利息,但均不足额,原告认为应按本金比例分配;并表示以第二次庭审陈述为准。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15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23日开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后三笔利息按比例分配后扣除)。
被告于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165万、10万、60万元三笔借款属实,但还款金额不只有20万元。根据银行凭证,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已经陆陆续续还了246.23万元,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还了8.25万元;还款金额大于借款金额是因为双方另有一笔借款,是由王忠勇担保的,因时间太久,哪些是还那笔借款记不清;另外还有一些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还款的金额没有查询过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本金。综上,对于本案,被告认为已还清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补充称:原告第二次庭审中补充陈述的情况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已按此标准足额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2日,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已付利息应扣抵本金,故本金余额没有215万元;之后利息也应调整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2011年9月19日、9月22日、11月15日各支付10.08万元、10.25万元、5.5万元,因当时已付不出利息,用以返还本金比较合理,且为减轻担保人的负担,应先返还有担保的(2013)温龙民商初字第503号案本金;并表示以第二次庭审陈述为准;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协助调查函回执,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条及借据各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万元与70万元的事实,其中2009年6月16日借款165万,2010年6月1日被告打给原告90万元,其中70万元还另一笔借款,其中20万元还该笔借款,2010年6月18日结算后重新出具145万元借条,时间倒签至2009年6月16日;2010年8月26日又借款10万元,2010年9月18日再借款60万元,2010年12月2日合写一张70万元借条。3.银行汇款凭证四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方式。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五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18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陆续向原告妻子何微微转账21笔,共计还款金额246.23万元。5.农村合作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原告朋友项晓群转账支付8.25万元。6.农村合作银行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曾向原告返还借款,但具体哪几笔及金额记不清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证据1-3被告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原告对汇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证据所反映的款项,是相应时间段以相应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以月息5分标准计算的借款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现对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5分,并以相应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足额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2日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1年9月19日、9月22日、11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之妻何微微支付的10.08万元、10.25万元、5.5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通过案外人项晓微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65万元;此后,被告开始按月利率5%的标准,以165万借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6月1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0年6月18日,双方将该笔借款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据》各一份,载明“今向孙光辉借到145万元,借款人林斌,借款日期2009年6月16日”。此后,被告继续按月利率5%的标准,以145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8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通过其妻何微微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此后,被告开始按月利率5%的标准,以1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9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原告通过其妻何微微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60万元;此后,被告开始按月利率5%的标准,以6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2010年12月2日,双方将该两笔借款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据》各一份,载明“今向孙光辉借到70万元,借款人林斌,借款日期2010年12月2日”。此后,被告继续按月利率5%的标准,以相应借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已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22日;经计算,金额为243.816667万元。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9月22日、11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之妻何微微支付的10.08万元、10.25万元、5.5万元。原告表示该三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本案215万元借款本金及(2013)温龙民商初字第503号案170万元借款本金合并计算后的利息,但并不足额,应按本金比例分配;被告则认为系用于归还(2013)温龙民商初字第503号案170万元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分三次建立借款金额分别为165万元、10万元、6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借款,借款合同关系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现持《借条》原件起诉,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至于返还借款本金的金额,双方对于2010年6月1日已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应予扣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截止2011年8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243.816667万元;另查明,2011年9月19日、9月22日、11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之妻何微微支付的10.08万元、10.25万元、5.5万元,现双方对该三笔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上述款项应视为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两案借款本金比例分配基本合理,故该三笔款项中,用于支付本案利息计(10.08万元+10.25万元+5.5万元)×215万元÷(215万元+170万元)=14.424545万元。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前述分析,截止2011年11月15日,被告共向原告实际支付利息243.816667万元+14.424545万元=258.241212万元;而以相应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相应时间段的利息为106.013039万元;经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152.228173万元不予保护,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故截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5万元-20万元-152.228173万元=62.771827万元。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借款本金数额应以此为限。至于利息,亦应以余欠借款本金62.77182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光辉返还借款627718.27元并支付利息(先以627718.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孙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孙光辉负担6030元,被告林斌负担5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丛
二〇一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赛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