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685号
原告:董卫阳。
被告: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星慧。
委托代理人:楼晓平。
原告董卫阳与被告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季文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卫阳、被告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卫阳诉称:2007年3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系被告的销售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000元/月,加提成。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未按法律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都不同意。截止2012年4月10日,尚有工资1900元工资未发给原告。因本案在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6日开庭审理过该案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补缴2007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9日的社会保险3000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2、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1月1日至4月10日少发工资19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人经济补偿金5200元(1300元/月)。
被告浙江正味食品有限公司辩称:
一、2011年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社保由原告自行缴纳,现在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二、原告离职时已经结清了所有薪资,不存在少发的情况。
三、原告不适应公司的发展提出的辞职,被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证据二、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2007年3月1日到2012年辞职,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证据三、银行明细账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每个月发放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据四、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义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至今未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员工辞职申请表、辞职信、员工离职手续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自行离职,不存在经济补偿金。证据二、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社保由原告自行负责。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离开公司前,押了2.5万元风险金,不签辞职信不能拿回这笔钱。劳动合同签订时,没有中间的几行小字。合同签订后约一个月,合同才发放下来。多出的这几行字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处,系被告的销售员,双方陆续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加上绩效、提成。合同中约定,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告交纳。2012年4月3日,原告因“不适应公司的发展”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信,同日填写了《员工辞职申请表》,并办理了交接手续,退回风险押金25000元,领取了3月份工资2400元、4月份工资240元后离开被告公司。2012年10月12日,原告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原告的该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在辞职时已与被告结清款项,原告当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2012年1月1日至4月10日工资未付,原告主张其2012年1月1日至4月10日工资未付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的25000元作为产品风险金,并且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原告要求经济补偿5200元的诉请低于依法应当取得的经济补偿数额,视为原告放弃部分经济补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董卫阳经济补偿52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文超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吴旭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