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宣中行终字第000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传江,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曹玉苗,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局耕保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有胜,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汪传江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宣城市国土局)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3)宣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汪传江于2012年1月14日向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邮寄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城东村大竹元组10号房屋所在地块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与其对应的一书三方案”,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将该申请转交宣城市国土局处理。2012年2月3日,宣城市国土局作出《关于汪传江要求信息公开城东村大竹元组10号房屋所在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等相关信息的答复函》并送达汪传江。主要内容为:城东村大竹元组10号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业经省政府2007年8月9日批准征收,批准文号为皖政地(2007)97号,与其对应的相关附件可到宣城市国土局耕地保护科进行查阅,并告知了联系电话和联系人。2012年9月6日,汪传江及汪传朝向宣城市国土局再次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征收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城东社区大竹元9号(汪传朝)、10号(汪传江)2处宅基地的相关征地批文及相对应的附件”。2012年9月28日,宣城市国土局作出《关于汪传江、汪传朝两户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并送达汪传江、汪传朝。主要内容为:经现场核实,位于宣城市宣州区济川办事处城东社区大竹元村民组房屋不在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地(2007)97号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但该区域已纳入水阳江大道与芋山路交叉口西南角用地红线范围内。2012年11月19日,宣城市国土局作出《关于汪传江户申请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并送达汪传江。主要内容为:座落在济川办事处城东社区大竹元组10号房屋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以2012年9月28日答复为准。2013年1月18日,汪传江以宣城市国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宣城市国土局对其2012年1月14日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为违法。一审法院认为:宣城市国土局对汪传江前后两次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过程中,发现第一次的答复(2012年1月14日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错误后,在第二次的答复中及时予以更正,并已履行了告知、说明的义务,故对汪传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汪传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汪传江负担。汪传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对其2012年1月14日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行为违法。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宣城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对汪传江的第一次信息公开申请,宣城市国土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对汪传江作出了回复。2、宣城市国土局在收到汪传江的2012年9月的第二次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根据事实情况,及时重新做出了回复,纠正了以前的不当答复。综上所述,宣城市国土局对汪传江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最终做出了合法合理的答复,宣城市国土局依法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相应义务;宣城市国土局在工作中发现错误后,已经作出了新的答复,纠正了此前的不当答复,故汪传江的本次诉讼已没有实际的意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汪传江的上诉请求。汪传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汪传江的原告诉讼地位;2、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汪传江依据信息公开条例,向宣城市国土局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3、信息公开答复函两份,证明宣城市国土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答复违法;4、2012年11月19日答复一份,证明宣城市国土局于2012年9月28日进行的答复,是对第二次答复的说明,宣城市国土局对汪传江的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宣城市国土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及依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宣城市国土局的基本情况;2、汪传江第一次信息公开申请及宣城市国土局的答复函各一份,证明宣城市国土局对汪传江的第一次信息公开申请,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作出了回复;3、汪传江第二次信息公开申请及宣城市国土局的答复各一份,证明宣城市国土局对汪传江第一次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因工作人员疏忽,作出了错误的答复,但经再次核实、了解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重新作出了答复,纠正了以前的不当答复。4、《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依据正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宣城市国土局对上诉人汪传江前后两次信息公开申请,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履行了信息公开的相应义务,其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2年1月14日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虽存在错误,但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28日的答复函中,对该错误答复进行了更正,并履行了告知、说明的义务,且对上诉人利益尚未产生影响,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2012年1月14日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无实际意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汪传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少华
审 判 员 谢 振
代理
审判员 徐 彬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