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银林。
委托代理人:沈世雄、金萍。
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剑飞。
原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因本院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故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傅国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马学凯、朱先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世雄、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方,被告为发包方。被告将由其开发的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雅豪·湖畔春天大厦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桩基础、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为102519㎡),合同价为17816198元。另外,双方又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一份《关于湖畔·春天基坑围护工程整体包干协议》,被告将该工程的基坑围护也整体承包给原告,包干总价为325万元。两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包括基坑围护工程)全部工程按约竣工。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交付被告决算书。但被告未在60天内提出异议,或提供自己的决算报告。按合同第九款规定,视为被告已认可了原告的决算书。原告提供决算书工程总价为16805654元,加工基坑围护工程包干总价为3250000元,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为20055654元。但被告包括基坑围护工程款在内,仅付15000000元,尚有5055654元未付。在2011年4月27日被告收到决算书,60天内视为决算审计完毕,应支付工程款。但原告余款5055654元至今未付,应支付该款从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055654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55564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雅豪·湖畔春天大厦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桩基础、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建筑面积12054.9㎡);工程合同价款为壹仟柒佰捌拾壹万陆仟壹佰玖拾捌元整¥17816198元(其中四项费用为168443元);被告派驻的工程师为孙善兴,代表发包人处理工程所及全部事项;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发包方工程师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发包人代表确定的工程量增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1.地下室部分±0.00以下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30%,2.第三层结构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15%,主体结构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外墙脚手架拆除后付合同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以五方主体验收通过日为准)后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验收后十日内支付余下的55%的安全文明四项费用,3.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齐全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决算审计完毕后付清余款(如有甲供材料则按阶段相应扣减),4.扣除合同价的5%为保修押金,按竣工满1、2、5年各付2%、1.5%、1.5%保修期满结清,5.履约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根据质量和工期情况退还;自业主收到施工单位竣工报告30天内组织验收,逾期视同意论,即报告日30天到期日为竣工验收日,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28日内将决算上报给业主,业主在60天内提供决算报告,逾期则作业主认可论。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湖畔春天基坑围护工程整体包干的协议》,约定基坑围护整个工程的建设、拆运和检测等采取整体包干,包干总价为叁佰贰拾伍万元整。201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2011年4月7日,本案所涉工程五方验收合格。原告制作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湖畔春天工程,工程造价16805654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单位工程师孙善兴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畔春天大厦城建归档所有资料及备案表。注:除决算外。(决算已在2011.4.27日收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500000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湖畔春天基坑围护工程整体包干的协议、关于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工程决算书、收条、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进账单、银行承兑汇票、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涉案工程雅豪·湖畔春天大厦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湖畔春天基坑围护工程整体包干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本案雅豪·湖畔春天大厦工程于2011年4月7日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五方主体验收合格,且原告于同年5月10日将城建归档所有资料及备案表交由被告备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以五方主体验收通过日为准,故本院确认该工程于2011年4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收到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60天内提供决算报告,逾期视被告同意论,即被告应当于2011年6月26日之前提供结算报告,现被告逾期未提供决算报告,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交结算书上所载明的工程造价16805654元,至此,根据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除合同价5%保修押金以后的全部工程款15965371.30元(16805654元×95%)。关于湖畔春天基坑围护工程,原、被告虽对工程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湖畔春天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基坑围护工程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3250000元予以支付。现被告仅于2011年1月26日之前支付工程款(包括基坑围护工程)共计15200000元,于2012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有3715371.3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尚余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扣除合同价的5%为保修押金,按竣工满1、2、5年各付2%、1.5%、1.5%保修期满结清,即至2011年4月8日竣工满1年,被告应退还保修押金336113.08元(16805654元×2%),至2012年4月8日竣工满2年,被告应退还保修押金252084.81元(16805654元×1.5%),在上述保修期后,被告均未将上述保险押金退还,亦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该部分保修金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扣除已付工程款15500000元)从2011年6月29日至实际支付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具体的利息起算基数及时间予以调整为:扣除保修金外的工程尾款3715371.30元从2011年6月29日开始计算,2%保修金336113.08元从2012年4月8日开始计算,1.5%保修金252084.81元从2013年4月8日开始计算。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3715371.30元、返还保修押金588197.89元,并偿付上述款项自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3715371.30元利息起算之日从2011年6月29日开始计算,336113.08元利息起算之日从2012年4月8日开始计算,252084.81元利息起算之日从2013年4月8日开始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245元,由原告浙江林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95元,被告绍兴雅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350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国兰
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
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钱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