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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51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许国正、许怀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5
公开日期
2014-02-25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许国正,许怀玉,郭新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5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负责人孟宪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新生,系该行营业部副主任。被告许国正,男,1968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许怀玉,男,1963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郭新奎,男,1959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冠县农行”)与被告许国正、许怀玉、郭新奎等三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生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许国正借原告现金3万元,被告许怀玉、郭新奎为被告许国正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6.903%,借款期限两年,贷款方式为自主循环。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国正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许怀玉、郭新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国正、许怀玉、郭新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被告许国正向原告冠县农行申请借款3万元。2009年9月3日,被告许国正与冠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年利率为6.903%,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许怀玉、郭新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一天,原告依约将3万元转到被告许国正指定的银行账户。该笔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2013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冠县农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三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申请自助循环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所诉被告许国正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许怀玉、郭新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国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009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2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903%计算,2011年9月3日至本判决书生效过付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许怀玉、郭新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怀玉、郭新奎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许国正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丽娜陪审员  王兴英陪审员  刘玉红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齐星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