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354号原告王小凤,女,1962年4月11日生。原告王飞,男,1984年12月12日生。被告王采宏,男,1966年6月2日生,。被告黄红琴,女,1969年7月27日生。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兴武。
原告王小凤、王飞与被告王采宏、黄红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凤、王飞、被告王采宏、黄红琴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凤、王飞诉称,原告王小凤系原告王飞之母。2013年3月8日14时30分许,王飞见被告王采宏家擅自建阳光房,王飞认为妨碍其家的安全及采光、通风,遂前去阻止,市容执法人员也要求王采宏停止施工,但王采宏不听阻止,王飞就砸搭设的架子阻止王采宏施工。被告黄红琴动手打王飞,原告王小凤前去制止时被王采宏打伤。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王小凤伤后的医疗费2174.97元、误工费840元,合计3014.97元;赔偿王飞伤后的医疗费301元。
被告王采宏、黄红琴辩称,两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实际是两原告与多人对其两人进行殴打,其两人进行了反抗,是正当的行为,也未对两原告造成外伤。本案的过错完全是两原告。现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采宏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自家的阳台上搭建阳光房,原告王飞发现后,即前去制止,双方发生争执,王飞便用砖块砸王采宏家搭设阳光房的框架。王采宏、黄红琴与王飞发生揪打,原告王小凤见状也过来参与了揪打。后纠纷被劝开。揪打中造成王飞、王小凤、王采宏、黄红琴均不同程度受伤。王小凤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口腔裂伤,王小凤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4.97元、误工费308元(7天,每月按1320元计算),合计2482.97元。王飞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用去医疗费301元。2013年4月,王小凤、王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审理中,二被告则认为纠纷的过错在二原告,且未对二原告造成伤害,故不同意赔偿。因双方意见分歧,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采宏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自家阳台上搭设阳光房,引起纠纷的发生。原告王飞未能采取合理的方式而是用砸王采宏搭设的框架来阻止王采宏施工,进一步引起纠纷的扩大。
原告王小凤、王飞与被告黄红琴、王采宏均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纠纷,而互相揪打,在该纠纷中均有过错。故对本纠纷应由王小凤、王飞与王采宏、黄红琴各负纠纷的50%的责任。王小凤主张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小凤伤后的经济损失2482.97元,由被告王采宏、黄红琴共同赔偿1241.48元;原告王飞伤后的医疗费301元,由被告王采宏、黄红琴共同赔偿150.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王小凤、王飞负担25元,由被告王采宏、黄红琴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员 成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戴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