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低商初字第80号
原告:周清清。
被告:汪利群。
被告:童鸿基。
原告周清清与被告汪利群、童鸿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
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清清起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汪利群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利息按每万元120元计算,每月支付,并由被告童鸿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底。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汪利群未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汪利群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息1.2分计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判令被告童鸿基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应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汪利群借款及被告童鸿基担保的事实。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28日,被告汪利群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月息按每万元120元计算,每月支付,并由被告童鸿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归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1年12月底。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周清清与被告汪利群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汪利群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理应归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童鸿基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应视为免除了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利群归还原告周清清借款6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汪利群对上述借款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息1.2分计付的利息,款在履行判决第一项义务时一并支付;
三、驳回原告周清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汪利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永军
审 判 员 叶科技
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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