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苍行初字第35号原告林瑞木。被告苍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蒋荣国。委托代理人蔡跃铎。第三人林立忠。委托代理人刘子钦。
原告林瑞木诉被告苍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林瑞木诉称:2012年7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金乡镇五一村办公室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即扑向原告,一只手掐住原告脖子,另一只手抓住原告的肩部,并使劲将原告往下按。当时在旁观的李某、黄某甲也分别将原告的左右胳膊按住,使原告动弹不得,造成原告肩部严重受伤。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轻微伤。2012年12月21日,被告作出苍公字(2012)第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3年3月24日,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并于同日向苍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苍南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苍政复决字(2013)4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原告已超过2个月的法定申请期限而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苍公字(2012)第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第三人等人联手殴打已63岁的原告,并造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对第三人依法进行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在适用该条款的同时又适用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自相矛盾;2、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才收到苍公字(2012)第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知道该决定书内容。被告向苍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送达回证,认为原告拒绝签收该决定书,这与事实不符;3、本案纠纷发生在2012年7月3日,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被告所作出的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依据错误。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的苍公字(2012)第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对第三人依法进行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告苍南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7月3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金乡镇五一村书记办公室内因为口角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双方都被对方抓伤。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甲、李某、黄某乙的证言、人身体表检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依法受案、传唤、询问、取证、处理、送达,整个程序符合法定程序。虽然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双方是因村务问题而发生的纠纷,所造成的伤势也显著轻微,且原告过错在先,所以被告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另外,苍公字(2012)第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2月21日送达原告,原告到现在才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苍公字(2012)第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维持被告的该行政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苍公送字(2012)第1605号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将苍公字(2012)第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第三人林立忠述称: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苍公送字(2012)第1605号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送达苍公字(2012)第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并且该决定书上也明确载明:被侵害人如不服本决定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后于2013年6月4日才对该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瑞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志昆
审 判 员 白少华
人民陪审员 华光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杨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