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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民初字第1649号

李焕刚与董新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7-0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焕刚,董新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李焕刚,男,汉族,1959年12月19日出生,系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吴继勇,系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新南,男,汉族,1961年6月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

原告李焕刚与被告董新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新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1年12月底还清,若到期不还则按借款本金两倍返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含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不还按借款20000元给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新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董新南向原告李焕刚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李焕刚现金20000元(贰万元),于2011年12月底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本金两倍返还。董新南,2011.5.10号”的借据。原告现持该借据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逾期不还按借款20000元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董新南向原告李焕刚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逾期未返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新南返还原告李焕刚借款20000元;

二、被告董新南给付原告李焕刚违约金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3000元,被告董新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焕刚。案件受理费4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新南负担,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李焕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高萍 微信公众号“”